(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玉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蒋玉成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先耀。委托代理人:唐忍。委托代理人:胡朝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玉成。委托代理人:左爱玲。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玉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秋莹、高艳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露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永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忍、胡朝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蒋玉成在国寿人险永福支公司投了吉祥卡(F款)保单一份,保单号为6335451200073322,蒋玉成交保费100元。投保单载明:1、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30元。2、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系蒋玉成,保险期间为一年。另查明,保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一栏的事项中涉及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保单所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中责任免除第一款第五项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单投保人签名和被保险人签名中的名字“蒋玉成”均非原告蒋玉成本人所签。保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若被保险人参加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本合同《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免赔率为0.00元,给付比例为100%;若被保险人未参加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本合同《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免赔率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再查明,2010年12月25日,蒋玉成在永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罗锦镇经办点购买了2011年的农村合作医疗。2011年9月1日,蒋玉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陈明强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蒋玉成在事故中受伤,后经永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头皮裂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蒋玉成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开支医疗费40175元,其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六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保险公司拒赔,从而引发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提出赔付保险金的请求,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履行赔付责任。综合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从侵权人处得到赔偿金后能否再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被告针对格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011年5月13日,原告蒋玉成在被告国寿人险永福支公司投保了“吉祥卡(F款)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亦认可原告投保的事实,且原告履行了义务、按约交了保费,被告已出具保单给原告,盖了公司公章,该保险合同已成立。由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保单无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蒋玉成从侵权人处得到赔偿金后能否再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问题。2011年9月1日,原告蒋玉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陈明强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蒋玉成以侵权之诉对陈明强提出民事诉讼。而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是基于2011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这两起诉讼案中,诉讼主体的被告完全不同,既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不产生法律竞合的问题。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约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享有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即便蒋玉成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其仍有权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三、关于被告针对格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2011年5月13日,原告蒋玉成在被告国寿人险永福支公司投保的吉祥卡(F款)投保单及保单所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涉案保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一栏中的签名是关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知晓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的确认,本案被告主张原告在投保时,其已向投保人蒋玉成明确说明了合同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但在原告提供保单上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中的投保人签名和被保险人签名中的名字“蒋玉成”均非原告蒋玉成本人所签,而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蒋玉成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但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其他效力。综上所述,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依法应从被告处获得保险金的赔偿。原告诉请的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1620元,合法有据,且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赔付原告蒋玉成保险金人民币61620元。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人保永福支公司承担。人保永福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无证驾驶造成事故是严重违法行为,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蒋玉成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减轻上诉人责任不能成立。本案是基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吉祥卡(F款)意外伤害保险”而提起的保险合同纠纷,不是提起“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上诉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错误。二、保险合同中的“无证驾驶,上诉人不给付保险金的免责条款”因未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蒋玉成主张人保永福支公司给付保险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吉祥卡(F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上诉人人寿保险永福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玉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蒋玉成于2011年9月1日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陈明强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虽已从侵权人陈明强处获得赔偿,但被上诉人蒋玉成根据本案“吉祥卡(F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仍有权向上诉人人寿保险永福支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是正确的。本案系被上诉人蒋玉成基于其在上诉人人寿保险永福支公司投保“吉祥卡(F款)意外伤害保险”而提起的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上诉人人寿保险永福支公司以被上诉人蒋玉成无证驾驶造成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减轻上诉人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本案吉祥卡(F款)投保单所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无证驾驶,上诉人不给付保险金”的免责条款,因未向被上诉人蒋玉成作出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人寿保险永福支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华审判员 周秋莹审判员 高艳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