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齐明虎、余宝仙与仙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仙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齐明虎,余宝仙,王焕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台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法定代表人潘朝华。委托代理人张俊。委托代理人潘崇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明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宝仙。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文春。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云弟。原审第三人王焕林。上诉人仙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因被上诉人齐明虎、余宝仙诉其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2)台临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仙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潘崇力,被上诉人齐明虎及被上诉人齐明虎、余宝仙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齐明虎、余宝仙于2000年12月购得坐落在仙居县城区解放街67-71号房屋一座,房屋坐南朝北。两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用途为“住宅”,出让年限为70年。2006年,应第三人等人申请,被告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许第三人在仙居县城关当铺巷1幢8号建设房屋。拟建房屋位于两原告房屋的南面,为坐西朝东方向,房屋为前四层后三层,总高度为14.8米,长15米。房屋北面间距靠东离原告房屋约为3米,靠西离原告房屋约为6米。两原告曾以第三人拟建房屋严重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通行权及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7)临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以“被告批准第三人建设的房屋与原告房屋的间距明显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日照规定的强制性要求”为主要理由,撤销了被告准许第三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后第三人仍按原批准文件建设至完工。2010年9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履行查处第三人违法建设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台临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限期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第三人的违法建设履行查处职责。2012年2月10日被告作出没收第三人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现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王焕林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被撤销后,仍按原批准文件进行建设,行为违法。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查处。第三人违法所建的房屋与原告房屋的间距最短处为3米余,致原告房屋的日照时间达不到《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最低标准,违反了国家有关日照规定的强制性要求,影响了原告房屋采光权的行使,为此,被告作出没收第三人违法建筑物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规定,判决撤销仙居县建设规划局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的仙建罚告字(2011)第06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仙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违法所建房屋影响被上诉人房屋采光权的行使,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购得房屋后一直没有居住,而是租赁给他人作商业用途,商业用房不存在日照间距等问题。(2007)临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以不符合住宅间日照间距为由判决撤销第三人的建房许可,但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房屋的实际使用并不是住宅,上述判决的事实基础不复存在。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出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违法建筑物不能拆除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没收实物的处罚方式。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已完成建筑物的构建,并与他人10多间房屋是一个整体结构,对第三人房屋进行单独拆除并不实际,也不安全。且原审第三人的建筑物并未对被上诉人的房屋造成实质性影响,上诉人采取没收实物的处罚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齐明虎、余宝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被上诉人的房屋是住宅,并非商业用途。2000年12月,两被上诉人购得涉案地块,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的是“住宅”,出让年限为七十年。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查处违法建筑法定职责诉讼中,上诉人也提出相同主张,临海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房屋用途的改变。二、上诉人作出没收原审第三人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准许原审第三人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日照的强制性规定,且严重影响了两被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消防的正常行使。第三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临海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对违法建筑理应予以拆除。且原审第三人的违法建筑并不属于不能拆除的情形。在法院判决撤销相关许可证后,原审第三人继续建房,两被上诉人数十次要求上诉人出面制止,但是上诉人并没有出面制止,致第三人完成违法建设。因此,原审第三人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上诉人及第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焕林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仙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房屋北面间距靠东离原告房屋约为3米,靠西离原告房屋约为6米。”予以纠正,应为“房屋北面与案外人王小林房屋相邻,北面墙体距原告房屋靠东约为7米,靠西约为10米”。对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原审第三人王焕林的房屋系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件被生效判决撤销后建设完工,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上诉人认为该违法建筑不能拆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违法建筑具有不能拆除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出的没收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房屋实际用于商业用途,违法建筑对其不产生实际影响,对此,本院认为,违法建筑对被上诉人的相邻权目前有无实际影响与违法建筑的处理无必然联系,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仙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英杰审判员 屈雪香审判员 蔡 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