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成都康基融科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康基融科净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36号刘晓兰。委托代理人陈渝,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康基融科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毕升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启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斯智慧。原告刘晓兰与被告成都康基融科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渝,被告净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兰诉称,刘晓兰于2011年10月到净水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净水公司也未为刘晓兰缴纳社会保险。因刘晓兰向相关部门举报净水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一事,净水公司电话通知刘晓兰解除聘用关系。刘晓兰就其与净水公司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被驳回。刘晓兰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净水公司向刘晓兰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元;2、经济补偿金3200元;3、未给付2012年7月的部分工资1200元。被告净水公司辩称,净水公司与刘晓兰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净水公司与刘晓兰系经销合作关系。原告刘晓兰为支持其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晓兰身份信息。2、净���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3、锦劳人仲委裁字(2012)166号仲裁裁决书。4、净水公司【PE桶及其他赠品客户领取登记表】、【宣传三部买卡及领取物资登记表】,前份表格上有净水公司的标识,系刘晓兰在各小区销售水卡后对购卡客户的登记及领取赠品后的签名,后份表格是刘晓兰根据销售情况在公司领取水卡、水桶等物资的登记。5、净水公司给刘晓兰的生日贺卡,其上有“公司的发展离不开您和其他员工的工作和努力”等字样,贺卡落款单位为“东研环保控股成都康基公司,其上还有净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启飞的签名。6、刘晓兰银行帐户明细。被告净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上落款的“东研环保控股成都康基公司”不是本案的净水公司,其上的签名也不是梁启飞的签名;证据6不能证明是净水公司每月向刘晓兰发工资;证据4、5、6不能证明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净水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刘晓兰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主要内容为:刘晓兰为净水公司经销水卡。净水公司每月向刘晓兰发放市场开拓费用1200元,刘晓兰每月销售净水公司产品的销售额最低应为10000元,低于此标准净水公司扣发开拓费用,销售额达到10000元,净水公司按6%向刘晓兰计算佣金。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刘晓兰质证认为,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签订该协议是为净水公司规避责任,双方关系的实质仍然是劳动关系。针对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净水公司对刘晓兰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刘晓兰提交的两份表格不能证明系来源于净水公司,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刘晓兰提交的贺卡,其落款的单位不是本��净水公司,即使其上梁启飞的签名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梁启飞不是代表落款的单位而是代表本案的净水公司。因此,该项证据对证明刘晓兰系本案净水公司员工无证明力;刘晓兰提交的银行对帐明细,不能反映出系净水公司在向其发放工资,该证据对事实劳动关系也无证明作用;三、净水公司提交的产品经销合同,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待证观点是否成立,本院将在论述部分综合全案处理结果一并论证。关于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如下事实予以认定:刘晓兰自述其与净水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有劳动关系。净水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先期以现金形式后以银行转帐形式发放,平均工资为每月1600元。因净水公司电话通知解雇,刘晓兰于2012年8���30日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2)166号仲裁裁决书,以刘晓兰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净水公司有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刘晓兰的全部申诉请求。刘晓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另查明,2012年6月1日,净水公司与刘晓兰于签订一份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刘晓兰为净水公司经销水卡;净水公司每月向刘晓兰发放市场开拓费用1200元,刘晓兰每月销售净水公司产品的销售额最低应为10000元,低于此标准净水公司扣发开拓费用,销售额达到10000元,净水公司按6%向刘晓兰计算佣金。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晓兰主张其与净水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劳动社会保障部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凭证有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考勤记录、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招工招聘的招用登记、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刘晓兰未能提供上述相关证据,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被采信。本案被告净水公司提交了产品经销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另外一种民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刘晓兰则认为该经销协议体现的正是双方的一种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相对固定、持续时间长、同时还管理与被管理的具有一定的人身从属性的一种法律关系。该经销协议的内容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均不能体现出刘晓兰与净水公司间的关系符合上述特性,不能因此认定刘晓兰与净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上述规定,刘晓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刘晓兰与净水公司的劳动关系不能确认,因此,刘晓兰请求净水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工资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晓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