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烟芝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汤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汤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者。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被告人汤某,个体经营者。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2)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汤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李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汤某于2012年9月19日9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三街早市汤某经营的鞋摊处,明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民警在依法对一起案件进行现场调查,仍采取殴打、撕扯等暴力手段阻碍民警刘某等三人执行公务,致民警刘某左肘见约1.5*1.5厘米表皮脱落且警服被撕裂,民警王某右手拇指大鱼际处肿胀压痛,民警郭某左下第三、四齿牙冠2/3缺损、牙周局部充血水肿。经法医鉴定,民警刘某、王某四肢部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民警郭某面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汤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民警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等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汤某的供述,证人于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芝)公(刑)鉴(法)字(2012)410、411、4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汤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汤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汤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酌情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均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汤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卫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