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康艳艳与刘振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艳艳,刘振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康艳艳,女,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刘振宏,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原告康艳艳诉被告刘振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艳艳、被告刘振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艳艳诉称,2012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客车经建设路滦河水务管理局路口倒车时,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艳艳无责任。2012年9月4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北价事字(2012)第03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康艳艳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车损金额为21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00元。被告刘振宏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去4S店维修车辆,我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去物价定的损,我认为一般的应去4S店去修,修多少我给多少,其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刘振宏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客车经建设路滦河水务管理局路口倒车时,与原告康艳艳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123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艳艳无责任。2012年9月4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北价事字(2012)第03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康艳艳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车损金额为2100元。经查,被告刘振宏为冀B×××××号机动车车主,且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康艳艳造成的损失有:车损费2100元、拆解费3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第0123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康艳艳造成的经济损失2600元应由被告刘振宏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宏赔偿原告康艳艳经济损失2600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特快专递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刘振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