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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全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香法湾民初字第172号���告:全某,女,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山县,现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向某,男,汉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山县,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全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开具《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在通知书中注明“原告应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50%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并在此期限内凭缴费凭证到本院办理立案手续。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收到通知书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或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的司法救助。��院认为,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或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的司法救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应裁定其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全某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孙伯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