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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徐杰、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杰,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人王某,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于莱芜市,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莱芜市莱城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2日被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杰,男,1982年8月8日出生于莱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莱芜市莱城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2日被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于莱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莱芜市莱城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2日被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杰、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徐杰、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徐杰、张某于2011年6月23日17时许窜至陈某家将陈某的桂花盗走,后将桂花放在徐杰家中。被告人王某从网上联系买家李某,将桂花以13800元的价格卖出,李某在运输过程中被发现,该桂花被扣押。经鉴定,被盗桂花价值110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该桂花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张某系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徐杰、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杰、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张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杰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本案财物已退回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徐杰、张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