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2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7日至1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已判刑)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东街志远路附近绿化带内,采取用手折的方式两次盗窃龙柏树枝3000余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2、2012年2月12日至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东街志远路、潍县中路与樱前街附近的绿化带内,采取用手折的方式盗窃龙柏树枝2000余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盗折,只是帮着刘某乙用车拉树枝。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7日至1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已判刑)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东街志远路附近绿化带内,两次盗窃龙柏树枝3000余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2、2012年2月12日至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东街志远路、潍县中路与樱前街附近的绿化带内,盗窃龙柏树枝2000余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31日,我去刘某乙家看望他母亲,和她商量着一起折龙柏树枝卖。2月10日凌晨3时,我和刘某乙一起驾驶着他的面包车去了日照五莲县将我们盗窃得来的龙柏树苗卖了。2月17日凌晨3时左右,我和刘某乙又去卖树苗的时候被查获了。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伙同刘某甲在潍坊市高新区多处绿化带内盗窃小龙柏树枝并与王某一起将小龙柏树枝出售牟利的犯罪事实。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潍坊云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潍安路至潍县中路之间宝通街的绿化带管理,自1月份以来,松柏树枝陆续被盗折一万五千余棵。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潍坊高密顺达绿化公司负责高新区志远路上的绿化带管理。自2012年2月份以来,松柏树枝陆续被盗折一万余棵。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潍坊市宏昌绿化公司负责潍县中路以东樱前街上的绿化带管理。2012年2月份后,松柏树枝陆续被盗折四千棵左右。(三)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2月17日凌晨3时30分许,民警巡逻时抓获涉嫌盗窃的刘某乙、王某。刘某乙如实供述其伙同其父亲刘某甲盗窃的事实。同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年××月×日。3、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信息未查到。4、照片7张,证实同案犯刘某乙、王某等人被查获当天的车辆、作案工具及袋装的小龙柏树枝。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乙、王某因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鉴定结论潍价鉴字【2012】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四)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我曾伙同我儿子刘某乙盗窃龙柏树枝。我们就是想偷点龙柏树枝卖点钱花,我儿子刘某乙听王某说卖龙柏树枝比较赚钱,他就在晚上去盗窃龙柏树枝,我也去帮他到志远路北头盗窃了两次。2012年2月份的一天深夜0时左右,刘某乙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志远路的北头,他偷了很多龙柏树枝,太多了运不回去,我就骑着那辆绿色电动三轮车拉了回来。还有一天深夜0时左右,刘某乙又打电话让我开车去拉。我就又骑着那辆绿色电动三轮车去拉了回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未参与盗折,只是帮助刘某乙运送的辩解意见,经查,其明知刘某乙盗窃,且协助其运送,已构成盗窃罪中的共犯,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姜 浩人民陪审员 王清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