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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常民初字第43号原告:王某,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郑志福。被告:刘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现原、被告以自行协商为由,故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协商,原告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