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3315号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永,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被告赵某某,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95年5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1996年3月23日生女儿陈X,2002年7月8日生儿子陈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赵某某经常喝酒打架,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对原告陈某某不尽妻子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被告赵某某未答辩。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995年5月18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4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95年5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1996年3月23日生育女儿陈X,2002年7月8日生育儿子陈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陈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有效证据,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