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74号谢宏伟与马锦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宏伟,马锦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谢宏伟,男。委托代理人覃有祺,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锦柯,男。原告谢宏伟与被告马锦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宏伟的委托代理人覃有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锦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宏伟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马锦柯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对于以上借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马锦柯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从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谢宏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马锦柯于2012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马锦柯向原告谢宏伟借款的事实。被告马锦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谢宏伟请求被告马锦柯归还欠款20000元及从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9日,被告马锦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谢宏伟借款20000元,并立具《借条》载明:“马锦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谢宏伟借款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12年3月9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法院的立案费及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马锦柯,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104150018。”借款期满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追偿无效后遂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2012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中,2013年1月16日韦奕珍代马锦柯归还了本金15000元。原告为此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为5000元,并分段计付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锦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锦柯向原告谢宏华借款,立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马锦柯借款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给原告,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于2013年1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现请求被告马锦柯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原告请求被告马锦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故利息应分段计付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锦柯归还给原告谢宏伟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马锦柯支付给原告谢宏伟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3年1月16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锦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