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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福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徐菁蔚与孔庆元、阿庆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菁蔚,孔庆元,阿庆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徐菁蔚被告孔庆元被告阿庆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原告徐菁蔚诉被告孔庆元、阿庆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菁蔚委托代理人任立全、王晓燕,被告孔庆元及委托代理人林国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庆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5日18时10分,由于被告孔庆元在同三高速公路低于最低限速由西向东行驶,导致同向行驶的��告阿庆兴在同三高速公路13公里处与其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第2010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孔庆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阿庆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孔庆元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公司投保,故追加其为被告。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先被送至烟台开发区医院后转入烟台山医院救治,入院的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右肱二头肌长头肌断裂;3、为治伤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休治240日。2012年5月4日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12﹥临鉴字第731号,鉴定原告右肱骨干骨折,右肱二头肌腱长头肌断裂,虽经住院手术治疗,但右侧肩关节活动功能严重受限,致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影响日常工作,其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228297.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孔庆元辩称,我方对事故的发生及对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我方仅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此外,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我方不同意赔偿。被告阿庆兴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辩称,我方愿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负担的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18时10分,被告阿庆兴与被告孔庆元均驾车在同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徐菁蔚乘坐被告阿庆兴所驾车辆,当两车行驶至同三高速公路13公里处,被告阿庆兴所驾车辆的前右侧与被告孔庆元所驾车辆的左角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阿庆兴负主责,被告孔庆元负次责,原告徐菁蔚无责。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主张因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4505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计算方式:18天×20元/天+3天×50元/天=510元。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12元予以计算。2012年5月24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用药合理。伤后休治时间为180天,后续治疗取右上肢内固定物休治时间为60日,合计240日。原告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5日,后续治疗取右上肢内固定物需1人护理15日。原告右上肢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在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2年11月30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右上肢活动受限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现年33周岁,系上海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海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0元/年计算,即36230元/年×20%×20年=144920元。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集体户口个人信息一份、租赁合同一份及泓谷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徐菁蔚系我��司员工,自公司2009年7月成立起,一直在我司工作。徐菁蔚社保性质为上海市城镇在职职工社保,如需要,相关部门可通过上海市社保公开电话1****查询、验证”。被告孔庆元主张原告所提交的集体户口个人信息中,载明有效期为30日,该信息出具时间为2012年9月7日,现已超有效期,该证据为无效证据。被告方对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居住地为上海市,理由是1、原告所提交的户籍证明中住址一栏为“延安西路900号”,而根据网上显示该地址为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2、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限至2010年3月31日止”,而本次事故发生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故该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3、原告的单位无权证明原告的社保手续在上海办理。原告主张其年纪尚轻,因本次��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较大,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认可。被告孔庆元认为其仅为次要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其系泓谷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月工资为2000元,该期间扣发工资12000元;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月工资为3500元,该期间扣发工资为7000元,故原告误工费共计19000元。原告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明细一宗及2013年1月4日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因我司系统升级,无法提供原有留存工资单,特此证明徐菁蔚(身份证号:370602197910244348)自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每月应发工资为2000元,实发工资为2000元/月”予以证明。被告方对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误工证明的第二项称原告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未到单位上班,而落款日期却为“2012年6月1日”;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明细未加盖原告单位印章;对2013年1月4日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与工资条相对应,否则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7050元,分别是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姐夫邵华、堂姐徐慧敏2人护理;出院后由徐慧敏1人护理15日;后续治疗取右上肢内固定物期间由医院护工进行护理15日。邵华系山东城镇户口;徐慧敏系山东农村户口;医院护工每人每天120元。被告方对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由护工护理,护工每人每天120元有异议。在庭审中,原、被告方均认可后续治疗期间按照由徐慧敏护理标准予以��算。另查,鲁Y418**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山东省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8342元。上海市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鉴定书、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误工证明、工资明细、户籍证明、个人信息、完税证明、证明、租赁合同,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阿庆兴与被告孔庆元驾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孔庆元次责,被告阿庆兴主责,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系鲁Y418**车辆的保险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45057.66元,计算正确且证据充分,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2元计算,为12元/天×21天=25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9000元,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完税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的落款时间“2012年6月1日”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未到本单位上班,在此期间,徐菁蔚的月收入为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为人民币柒仟元整。”出现矛盾且原告所提交的工资明细中未加盖该单位的公章,故对被告方的异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共计7000元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4日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与工资明细相对应,但是该证明与误工证明均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故对被告方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000元(2000元÷30天×240天=16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于法有据,应予认定。原、被告方均认可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共计18天由其姐夫邵华、堂姐徐慧敏2人护理;出院后由徐慧敏1人护理15日;后续治疗取右上肢内固定物15天由徐慧敏护理,邵华按2012年山东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慧敏按2012年山东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予准许,故原告的护理费用为2221.02元,计算方式:22792元/年÷365天×18天+8342元/年÷365天×18天+8342元/年÷365天×15天+8342元/年÷365天×15天=2221.0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告方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误工证明均可证明原告的户籍及工作单位均在上海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标准依法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户口予以计算,即1449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且被告方对该项主张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208450.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即88450.68元。因被告孔庆元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事故损失以承担30%为宜,为26535.20元。被告阿庆兴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阿庆兴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应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事故损失承担70%为宜,为6191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20000元。被告孔庆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6535.20元。被告阿庆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61915.48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原告负担411元,由被告孔庆元负担549元,被告阿庆兴负担12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公司负担2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