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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嘉县××龙××司与胡××、潘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龙××司,胡××,潘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永嘉县××龙××司。住所地:永嘉县××××号。法定代表人:潘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胡××。被告:潘甲。原告永嘉县××龙××司诉被告胡××、潘甲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永嘉县××龙××司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因经营需要,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1030005221515969,出票人永嘉县××龙××司,收款人为永嘉县申某某准件厂,票面金额为580万元,付款银行为农业银行永嘉县黄田支行,出票时间为2011年9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7日。由于原告与永嘉县申某某准件厂终止了购销关系,故没有将汇票交付给永嘉县申某某准件厂。后,原告经人介绍,可以委托被告胡××贴现,因此,原告联系被告胡××,将该银行汇票交付被告胡××,被告胡××承诺十天内将票面款支付给原告,并于当天在汇票的复印件上出具“收此票,款到作废”的证明。被告的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580万元票款,同时,也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潘甲作为被告胡××的妻子,在夫妻存续期间,对被告胡××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承诺支付票款的是事实;4、银行证明、托收凭证各一份,以证明本案票据一经原告给银行付款,票据金额已被他人托收,同时证明原告的580万元的票据金额至今未追偿;5、永嘉县申某某准件厂的证明、永嘉县申某某准件厂的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本案的票据收款人没有收到票据。被告胡××辩称:被告经朋友介绍将原告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拿给案外人顺吉集团的施某某。票在施某某手里,后来施某某因涉嫌经济犯罪,票追不回来了。被告当时准备要去报案,但是原告告诉被告,称自己去挂失,挂失了以后就可以将票据冻结,让被告不要报案。后来原告一直在打官司,官司打不下去了才让被告去公安经侦报案。被告是好心帮原告将票据拿一下给施某某,施某某还欠被告的钱,现在被告没钱可给原告。被告潘甲是不知情的,让其承担共同责任是没理由的。被告胡××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一份签有施某某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银行汇票被告已经将它交给施某某。被告潘甲未作答辩,也没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无异议,虽被告潘甲未到庭而未由其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胡××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8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永嘉县黄田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1030005221515969,出票人永嘉县××龙××司,收款人为永嘉县申某某准件厂,票面金额为580万元,付款银行为农业银行永嘉县黄田支行,出票时间为2011年9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7日。后原告经人介绍,委托被告胡××贴现。原告将该银行汇票交付被告胡××,被告胡××于同日在汇票的复印件上出具“收此票,款到作废”的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贴现后给予被告利益问题。即日被告又将该汇票交给案外人施某某,施某某也向被告出具同样的“票已收,款到作废”的字据证明,并经过多次转手,该票据最后被宁某某帮贸易有限公司托收,银行已于2012年5月18日付款给宁某某帮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曾某某晓洁涉嫌犯罪而多次到公安部门报案,2012年4月25日就本案涉诉票据被告到永嘉县公安局报案,并详细阐述了事实经过及被告与施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贴现款。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11月11日以同样的事由,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之诉起诉某煤业公司,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并责令返还票据。后法院以案件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所诉票据属侦查范围而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某煤业公司持有该票据,撤回上诉,原告申请解除票据保全。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永嘉县××龙××司作为出票人应将银行汇票交给收款人,但原告直接将票据交给被告胡××,让被告去贴现,原告的行为存有瑕疵,但不影响该票据的合法性。现该汇票已经托收,说明该汇票已经合法程序承兑。被告出具“收此票,款到作废”的证明,该证明属原、被告之间的一种债权凭证,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更何况双方有约定贴现后给予被告利益问题。后被告虽将该票据交付给他人,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胡××有义务归还票据或票面金额,现被告不能归还该银行汇票,应履行归还票面金额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归还票面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损失未予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甲与原告未产生法律上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潘甲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辩称自己是为原告帮忙拿票据给他人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永嘉县××龙××司款项58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00元,减半收取26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2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长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哲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