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刘志恒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乾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恒,男,现年55岁,610424195802117141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家住乾县城关镇大亓父村,农民。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0日本院取保候审。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2)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志恒伙同刘永平(在逃,另案处理)驾驶农用车路过乾县城关镇大亓父村村口废品收购站门口时,因需用铁丝,便自行在该门口铁丝堆里寻找,被收购站的胡某发现后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人致被害人胡某左小腿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恒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十时许,被告人刘志恒伙同刘志恒(已判决)驾驶农用车路过乾县城关镇大亓父村村口废品收购站门口时,因需用铁丝,便自行在该门口铁丝堆里寻找,被收购站的胡某发现后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人致被害人胡某左小腿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在审理刘志恒一案时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12月19日附民原告人胡某同被告人刘志恒及刘永平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志恒与刘永平一次性赔偿附民原告人胡某各项费用共计46000元,附民原告人胡某对刘志恒、刘志恒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恒在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辨认、现场指认笔录,书证、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恒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恒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志恒能积极对附民原告人进行赔偿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国利代理审判员 刘 峥代理审判员 张兵彦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丹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