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霍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荣先成与翁磊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先成,翁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荣先成,男,住霍山县。被告:翁磊,男,住霍山县。原告荣先成与被告翁磊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先成诉称:2010年8月22日,被告从原告所经营的友情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一辆江淮和悦轿车(车牌号为皖N392**),使用结束时未付款,被告当场向原告写下了1080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4400元,还剩6400元未付,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荣先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用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车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0800元租金事实。被告翁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荣先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被告翁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8月22日,翁磊与霍山县友情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借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翁磊借用霍山县友情汽车租赁服务部黑色和悦车一辆,车牌号为皖N392**,借用期限为2010年8月22日至2011年1月6日,借用金按200元/天计算。2011年1月6日,翁磊因租车费未付,向荣先成出具10800元欠条一张。此款经荣先成催要翁磊已偿还4400元,尚欠64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荣先成系个体工商户,其名称为霍山县友情汽车租赁服务部。本院认为:被告翁磊与原告荣先成经营的霍山县友情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合同,约定霍山县友情汽车租赁服务部将车辆交付给翁磊使用、翁磊支付租金,该合同名为借用实为租赁,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翁磊因未付租金于2011年1月6日向荣先成出具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荣先成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翁磊应及时给付租金,对荣先成要求翁磊给付尚欠64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荣先成租金6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翁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家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成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