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曾用一、曹曾用二),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7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侮辱他人于2011年3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1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三轮车到睢县孙聚寨乡某村找村民刘XX要账,对刘XX辱骂、殴打。群众报警后,睢县公安局孙聚寨派出所民警李XX等人赶赴现场出警,在将双方带往派出所接受调查的途中,曹某某辱骂民警,并将民警李XX的右眼打伤,经血醇定量检测,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8.42mg/100ml;经法医鉴定,李XX的右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李XX、马X、孙XX、刘XX、孙X、袁XX的证言;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睢县公安局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执法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惠审判员 翟晨飞审判员 薛学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路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