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富廷梁X廷、陆正亮陆X亮盗窃、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富廷梁X廷,陆正亮陆X亮,苏加克苏X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23核稿人李小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伟明2013年1月22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4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富廷梁X廷(小雄),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贵州省望谟县人,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望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陆正亮陆X亮(阿仔),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贞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苏加克苏X克,男,1990年9月3日出生,贵州省望谟县人,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望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0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富廷梁X廷、陆正亮陆X亮犯盗窃罪、被告人苏加克苏X克犯盗窃罪、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富廷梁X廷、陆正亮陆X亮、苏加克苏X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富廷梁X廷、陆正亮陆X亮、苏加克苏X克与李应龙李X龙(另案处理,已被判刑)经商量后,去到博罗县福田镇广汕公路XX公路边浪漫发屋,将被害人邓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力帆牌125C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1年9月开始,梁颂梁X、潘正亮潘X亮(已被判刑)在博罗县福田镇广汕公路XX公路边合伙经营美梦发廊,雇请被告人苏加克苏X克和黄阿清黄X清(另案处理,已被判刑)作为工作人员,容留周本秀周X秀、谢秀燕谢X燕、黄薇黄X等多人在该发廊内多次卖淫,并向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取台费30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苏加克苏X克于2012年3月开始在该发廊工作,负责打扫卫生、接送卖淫女等工作。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富廷梁X廷、陆正亮陆X亮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加克苏X克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和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加克苏X克在容留卖淫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苏加克苏X克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将被告人梁富廷梁X廷、陆正亮陆X亮、苏加克苏X克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梁富廷梁X廷、陆正亮陆X亮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苏加克苏X克判处二年半以上五年半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梁富廷梁X廷、陆正亮陆X亮、苏加克苏X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富廷梁X廷、陆正亮陆X亮、苏加克苏X克与李应龙李X龙(另案处理)经商量后,于2012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在博罗县福田镇广汕公路XX公路边浪漫发屋门口处,将被害人邓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力帆牌125C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1年9月开始,梁颂梁X和潘正亮潘X亮(均已被判刑)在博罗县福田镇广汕公路XX公路边合伙经营美梦发廊,先后雇请黄阿清黄X清(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苏加克苏X克作为工作人员,容留周本秀周X秀、谢秀燕谢X燕、黄薇黄X等多人在该发廊内多次卖淫,并向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取台费30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苏加克苏X克于2012年3月开始在该发廊工作,负责打扫卫生、接送卖淫女等工作。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福田镇广汕公路XX公路边浪漫发屋屋门口处和福田镇广汕公路XX公路的美梦发廊;3、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邓某的摩托车在福田镇广汕公路XX公路边浪漫发屋门口处被盗窃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被告三人承认自已参与上述相应犯罪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三人没有投案自首情节;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三人参与上述相应犯罪的事实;8、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一辆红色力帆牌125C男装摩托车的价值;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三人及相关人员参与上述相应犯罪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加克苏X克及相关人员参与上述容留卖淫犯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富廷梁X廷、陆正亮陆X亮、苏加克苏X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加克苏X克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和方便,容留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三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苏加克苏X克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梁富廷梁X廷、陆正亮陆X亮、苏加克苏X克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被告人苏加克苏X克在容留卖淫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富廷梁X廷、陆正亮陆X亮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苏加克苏X克判处二年半以上五年半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苏加克苏X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富廷梁X廷、陆正亮陆X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加克苏X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梁富廷梁X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三、被告人陆正亮陆X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小兰审判员陈伟明人民陪审员张循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美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