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高家村人。现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21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内黄县城人民路东段路南粮库院内因故将内黄县马上乡流庄村的李某2打伤,后李某2的儿子李某1来到该院内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用水果刀将李某1胸部致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1的损伤属重伤,李某2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1、李某2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1、李某2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收款条、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孙卫洪、彭某1、彭某2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卷转来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秀文审判员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