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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资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某合伙协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待业,住南宁市××乡××区××北区××号。身份证号码:×××2410。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资源××资源镇××号。身份证号码:×××1111。委托代理人蒋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鑫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赵某某与王某签署《股东协议书》,拟成立某某画室,王某把出资款100000元交给赵某某后,赵某某便以种种理由不允许王某参与经营管理。后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9月3日签订《撤资协议》,约定10月30日之前由赵某某退还王某投资款100000元,但赵某某至今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撤资协议。证明双方约定撤资和被告限期退还投资款的事实;2、股东协议书。证明原告实际投资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王某签订的股东协议书是实,旨在成立“南宁某某艺术工作室”,原告也实际投入了100000元的投资款。2012年5月19日,被告与南宁市中南理工职业学校签订了租房合同协议,租赁该校教学楼每年租金103040元,租赁学生住宿床位每年租金349400元,还有聘请授课教师,添置办公用品和教师的伙食费等各项开支已达716402元,而2012年招收学生较少,所有收入只有256290元。收支相抵后,整个画室要亏损460112元。原告于2012年7月入股后,预料画室一定会亏损时,就纠集了几个本地人,采取胁迫的手段要求退出合伙,被告是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违心地书写了《撤资协议》,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协议。证明原告为办画室租赁教学大楼和宿舍楼的事实;2、合同。证明原告为画室租赁教学场所的事实;3、某某画室收入统计。证明合伙画室的收入情况;4、某某画室开支统计。证明合伙画室的开支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原告等人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是无效的,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不予认可,因为画室正在筹办当中,没有营业执照,证据1、2都没有原件,证据3、4没有财务账目,只是被告单方面想象出来的收入、开支数额,所以对被告所提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二份证据和被告所举的证据1、2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将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材料。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7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股东协议书,拟成立“南宁某某艺术工作室”,主要经营美术考生考前培训,赵某某以货币和资源、技术、物品出资,占75%的股份,王某以货币100000元出资,占25%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将100000元入股资金交付给被告赵某某,双方在赵某某出面租赁的教学场所聘请授课教师,招收学生,进行实际的考前培训,该画室一直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注册登记手续。双方因各种原因在经营中意见不能统一,于2012年9月3日达成了撤资协议,由被告赵某某在2012年10月30日前退还原告王某投资于某某画室的100000元投资款,赵某某自协议订立之日起收回王某在某某画室25%的股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订立股东协议书,合伙经营艺术画室,该画室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就招收了学员,对学员进行正式培训,经营过程中因客观原因而协议撤伙,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行为的合法性。被告赵某某在撤资协议中承诺了退还原告王某投资款的金额和时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足额地予以给付,因自己的不诚信导致了该诉讼的发生,本院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声称双方签订的“撤资协议”是遭原告等人胁迫,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愿而写的,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列画室的收入和开支数目,确系其个人所列,与本案的实体处理也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王某合伙投资款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鑫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超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只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