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因犯盗窃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1987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1996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于2011年3月22日、25日两次携带刀锯到X乡X村X屯的“XX”岭上,盗伐余某某、张某某两人的杉树,然后用小型拖拉机拉回家堆放,2011年3月25日拉赃物回家的途中被失主发现抓获。经过鉴定测量,被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3443立方米,出材量为1.730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权属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木材检尺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照片,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被盗伐林木的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锯一把、柴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罗 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钧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