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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封某某、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某某险股份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贺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封某某、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临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9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封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与自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自己受伤。经医院诊治,自己支出医疗费累计6919.1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296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封某某承认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已为救治原告支出了120急救费、门诊检查费并垫付了住院费6000元,因自己为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临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自己及原告的损失。被告临渭支公司承认为被告封某某的事故车承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条款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封某某驾驶陕EH****号三轮车沿纺西街自南向北行驶至纺三路交叉路口时,适逢原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纺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前部相撞,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西医二附院)治疗,同年9月25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系:“1、右腓骨下端斜行线样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左侧外耳廓,颧弓处皮肤擦伤;4、右侧外耳廓皮肤裂伤;5、左腕部皮肤擦伤;6;左腕部软组织挫裂伤7、窦性心动过缓,偶发房性早搏。”原告的门诊及120急救支出计1293.9元,住院支出计6919.1元,其中被告封某某垫付上述门诊、急救费1293.9元,住院费6000元。2012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6日,原告因右腓骨下端骨折再次入院治疗。医疗支出637元由原告承担。以上治疗,原告累计支出医疗费8850元,其中,被告垫付了上述医疗费7293.9元,原告自行承担了1556.1元。另查明,临渭支公司为被告封某某的事故车承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但赔偿金额应以本院核准的金额为准。被告临渭支公司为封某某的事故车承保了交强险,故临渭支公司应在承保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封某某按1:9的比例分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经核算为8850元,其中原告实际承担了1556.1元,被告封某某实际承担了7293.9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举证材料,本院确定按95天、每天20元计算为1900元,医疗费、营养费累计107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因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但受损程度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即每月工资2000元以及住院的医嘱等医疗材料,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5天,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333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被告应按每天60元、赔偿35天的护理费即21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支出,酌情确定赔偿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请求不符合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保险股份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其中6618.9元直接付给封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李某某误工费6333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即863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电动车损失2000元。二、驳回李某某要求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950元,原告未予交,原告应承担660元,被告封某某应承担290元,原告与被告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费用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朱建海审判员 罗亚齐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答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