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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告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彝铭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彝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小民告字第2号起诉人李彝铭。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于2006年11月17日由“太原广播电视报”获悉“山西金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投资消息,及鑫海公司成立时建设厅、水利厅关于允许该公司从事工业用水和水电项目的复函,于是在2008年3月15日与“金桥”法人吴静钧签订“资金委托”合同编号A080315金额壹万元时限壹年,用于水利项目年收益12%,收据号1008006号。同时与“鑫海”法人张璐签订“资金担保书”编号B080315,担保额壹万壹仟贰佰元。合同到期“金桥”“鑫海”人去楼空,资金无法追回。后张璐被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诉,并于2011年12月判决执行(【2011】并刑初字第13号),因法院对起诉人损失未予赔偿。请求法院要求张璐归还担保投资壹万元,诉讼费由张璐承担,一切法律费用由张璐承担及违约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并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起诉人李彝铭的财产损失,系被告人张璐的犯罪行为所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彝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晓彩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洁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