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阜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阜某,于安徽省蒙城县,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7日前两三天的晚上,张飞(系安徽宿州人,简称张飞(甲))在盈港大厦OK厅包厢内与郑某的朋友张飞(系安徽蒙城人,简称张飞(乙))发生口角,后张飞(乙)等人殴打了张飞(甲)。张飞(甲)的朋友“万跟虎”得知后,欲替张飞(甲)出头。2012年7月27日晚上,张飞(甲)在岳林广场唱歌时遇到郑某,遂通知了被告人阜某、“万跟虎”等人,“万跟虎”、“黄毛”对郑某进行殴打,并将郑某强行拖上一辆红色本田轿车,由被告人阜某开车至尚桥火车站附近,尔后被告人阜某等人又对郑某实施殴打,并逼问郑某的朋友张飞(乙)等人的下落。后“黄毛”打电话纠集“黑子”等四人。被告人阜某伙同“万跟虎”、“黄毛”等人赶到张飞(乙)住的华庭宾馆,由万跟虎和“黄毛”持砍刀闯进华庭宾馆405房间,对房间内的张飞(乙)、王某甲、王某乙进行劈砍、殴打。后被告人阜某等人又将张飞(乙)强行带至尚桥火车站附近公墓地,并对张飞(乙)进行劈砍,殴打。经奉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头部、双手软组织裂伤、左食指未节骨折,遗留三处损伤疤痕分别长为3.5cm、1.4cm、1.0cm,已构成轻微伤;王某甲顶枕部、左前臂软组织裂伤,遗留两处损伤疤痕分别长为5.3cm、1.2cm,已构成轻微伤;郑某右食指软组织裂伤、指伸肌腱断裂,遗留两处损伤疤痕累计长为5.9cm,右食指活动功能尚可,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阜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阜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阜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