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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执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嘉执字第692号申请执行人刘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嘉刑初字第8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龚超履行(2012)嘉刑初字第8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赔偿义务,即赔偿医疗费2137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43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2000元,合计人民币33517.3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龚超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因被执行人王龚超现正在服刑接受改造,没有收入和经济来源,其父母均在老家贵州务农也没有能力替其履行赔偿义务,加之被执行人本人在本市也没有亲朋好友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现暂无法执行。上述执行情况经向申请执行人刘亚说明后,申请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以上事实,有(2012)嘉刑初字第8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等材料为凭。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接受改造,其本人和父母暂时均无能力履行赔偿义务,其原暂住地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同意终结执行,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刘亚依据本院作出的(2012)嘉刑初字第8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惠萍审判员  马 忠审判员  陆 琦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