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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叶巍诈骗罪,叶巍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巍。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巍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叶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1、被告人叶巍与被害人唐某系合租室友。合租期间,被告人叶巍虚构富家子弟的身份骗取被害人唐某的信任,二人成为朋友。后被告人叶巍因日常开销较大,预谋骗取被害人唐某的钱款。2011年6月至9月,被告人叶巍以帮被害人唐某做资金生意为由,以5-7分的利率骗取唐某的借款合计人民币20万元,先予扣除利息人民币2.35万元,实际获得人民币17.65万元。后被告人叶巍通过支付利息、帮被害人唐某某购物品等形式归还部分钱款,实际骗得人民币10.55万元用于个人挥霍。2、2010年底,被告人叶巍在室友唐某的介绍下认识被害人蒋某,并虚构富家子弟的身份获得蒋某的信任,二人建立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4月至9月,被告人叶巍以替被害人蒋某做资金生意为由,以6-8分的利率骗取蒋某借款合计人民币46万元,先予扣除利息人民币3.38万元,实际获得人民币42.62万元。后被告人叶巍通过支付利息、帮被害人蒋某还信用卡帐、代购物品等形式归还部分钱款,实际骗得人民币17.5万元用于个人挥霍。3、被告人叶巍于2009年结识被害人赵某,在交往过程中,叶巍虚构富家子弟的身份骗取赵某的信任,二人建立朋友关系。2012年2月,被告人叶巍为还债,虚构亲戚患病急需用钱,而自己银行卡丢失、母亲厂里资金周转不灵等情况,多次骗取被害人赵某借款合计人民币24.62万元,扣除部分已还款项,实际骗得2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还债。综上,被告人叶巍共诈骗3次,实际骗得钱款合计人民币48.05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叶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蒋某、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借条,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单,银行交易凭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合同诈骗1、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叶巍与徐某经事先协商,将一辆车牌为浙D×××××的雪佛兰克鲁兹汽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与徐某,徐先行支付首期购车款后,叶将该车交付徐使用。后徐某陆续付清余款,被告人叶巍则以未还清车贷为由,未去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月,被告人叶巍因无力还债,预谋骗取被害人赵某的钱款。当时因被害人赵某正需买车,被告人叶巍遂提出将其已卖给徐某的浙D×××××雪佛兰汽车卖给赵某,并慌称该车目前由其母亲公司的业务员在开,待该业务员3月份离职后车子交付赵某使用,以此骗取赵某信任。后被害人赵某陆续支付购车款人民币5.5万元给被告人叶巍,叶骗得该笔钱款后,用于个人挥霍、还债。2、2009年左右,被告人叶巍去绍兴市区XX通讯手机店购买手机时结识该店老板被害人朱某甲,后叶巍不时光顾该店。2012年1月,被告人叶巍向被害人朱某甲谎称自己有途径可以从联通公司内部拿到小米手机,被害人朱某乙以为真,遂向其支付定金人民币6000元,并与其约定该6000元定金加上之前其尚未支付的7000元手机欠款一并用于购买小米手机。被告人叶巍拿到该笔钱款后自行挥霍,之后被害人朱某甲多次向其催货时,其均以“没有到货”、“联通公司为难”等理由推托。综上,被告人叶巍共计合同诈骗2次,实际骗得钱款合计人民币6.1万元。2012年3月6日,被告人叶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合同诈骗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叶巍退赔被害人赵某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98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叶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朱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肖某、王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银行凭条,叶巍出入境查询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又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巍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叶巍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其犯合同诈骗罪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巍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六日起至二○二一年三月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叶巍号牌为浙X**福特牌蒙迪欧汽车1辆(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蕺山派出所),在本判决生效后经依法拍卖所得价款先行支付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抵押款人民币110284.1元,余款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毅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