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夏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冉祥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祥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夏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祥磊,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夏津县人。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祥磊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祥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至2011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冉祥磊伙同周兴来、刘立云(均已判刑),采取交叉结伙,爬墙入院,别门撬锁等手段,先后多次在夏津县城区入室窃取现金、电动车等物品,涉案总价值14800余元。被告人冉祥磊辩称夏津县家属院盗窃这一次自己没有参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四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冉祥磊伙同周兴来、刘立云(均已判刑)窜至夏津县韩某某家,由刘立云望风,被告人冉祥磊与周兴来爬墙入院,别门入室,盗窃韩某某的蓝黑色宝马牌电动车一辆、充电器一个,涉案总价值1000元。后周兴来、刘立云将电动车架子和电瓶分开各在一废品收购站卖掉,共得赃款100元,三人上网、吃喝花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冉祥磊的供述,证实盗窃电动车时,刘立云在外边望风,其和周兴来进的院,二人进院后在北房屋内没有翻到钱,看着在北房屋明间放着一辆电动车及钥匙,其就把电动车赶出来到其租住的地方。第二天,周兴来与刘立云出去把电动车卖掉,卖了100多元钱,赃款三人一块上网、吃喝花掉。(2)共犯周兴来、刘立云的供述,二人供述基本一致,证实盗窃被害人韩某某的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及销赃经过,(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型号及价值1000元。(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的位置,其2010年春天曾按废铁收购过一辆电动车架子,给了一个小伙子八九十元钱。(5)证人栗某的证言,证实其开了一废品收购站,2010年五六月份曾收购过一组电动车电瓶,给了一个小伙子60多元钱。2、2011年3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冉祥磊伙同周兴来、刘立云窜至夏津县霍某某家,由刘立云望风,被告人冉祥磊与周兴来爬墙入院,拽坏防盗门,入室盗窃现金7800元,被告人冉祥磊得赃款5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冉祥磊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周兴来事先踩点,刘立云在院外望风,被告人冉祥磊伙同周兴来爬墙入院,入室盗窃被害人霍某某家现金的事实,被告人冉祥磊得赃款550元。(2)共犯周兴来、刘立云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伙同被告人冉祥磊盗窃被害人霍某某家现金的事实。(3)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3日下午家中被盗现金七、八千元。(4)被害人王某某(霍某某的丈夫)的陈述,证实放在家中的7800元现金被盗了,有78张百元面额的。(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霍某某家,中心现场位于其北房屋最东间靠南墙的写字台抽屉内。3、2011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冉祥磊伙同周兴来、刘立云窜至夏津县城区,被告人冉祥磊望风,周兴来、刘立云爬墙入院,踹门别锁,入室盗窃田某某家现金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冉祥磊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周兴来、刘立云在被害人田某某家盗窃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了盗窃时其在外望风,周兴来与刘立云偷的什么其不知道,事后其也未分到任何财物。(2)共犯周兴来、刘立云的供述,证实与被告人冉祥磊结伙盗窃被害人田某某家中现金的时间、地点及详细经过,同时还证实盗窃时由被告人冉祥磊在外望风的事实。(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11日下午家中被盗现金5000元左右。4、2011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冉祥磊伙同周兴来窜至夏津县城区,由被告人冉祥磊望风,周兴来顺着水管爬上一单元102室张某某家阳台,拽坏阳台门欲入室盗窃,因被发现二人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冉祥磊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周兴来在夏津县城区盗窃被人发现未遂的事实,同时其还证实盗窃时自己没有进屋,只是在楼下望风的事实。(2)共犯周兴来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30日下午和冉祥磊窜至夏津县城区,在被害人张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30日下午,在卧室里听到“咔嚓”声,出来看见阳台上的门锁有一道缝,喊了几声,就看见两个小伙子往南跑了。(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综上,被告人冉祥磊参与盗窃4起,其中未遂1起,其在夏津县城区盗窃时在外望风,属于从犯。其涉案总价值13800元,被告人冉祥磊分得赃款550元。本案还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冉祥磊的出生日期及住址,同时证实案发时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1)夏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犯周兴来、刘立云均已判刑。(3)发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8月3日共犯周兴来被抓获归案后交代伙同被告人冉祥磊、刘立云盗窃的犯罪事实。2012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冉祥磊在夏津县家中被抓获归案。(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冉祥磊在夏津县家中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后经工作,发现其还有尚未交代的犯罪事实,2012年9月14日传唤其到夏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同日对其刑事拘留。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祥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祥磊在夏津县家属院盗窃现金1000元一事,经查,本起犯罪只有两个共犯的供述,且二共犯供述的细节也不尽一致,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冉祥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四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中二起属于从犯,其中又有一起属于未遂,故对该二起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冉祥磊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祥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宋本远审判员 李玉双审判员 冯宝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