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于衡水市武邑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辉、代理检察员武惊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晚8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马自达牌轿车在衡水市区宝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被查获时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03.9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某乙、刘某、石某的证言,证人执勤交警杨树峰、张清茂书写的查获经过,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和抽血检验时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振栋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