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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广州鑫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7号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略)。委托代理人:吴伟标、高慧义,均系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鑫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略)。委托代理人:付义春,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鑫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标、高慧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诉称:第176764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脑;电脑轨迹球;电脑列表机;电脑游戏控制杆;滑鼠(鼠标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键盘”。2003年10月10日,原告经授权获得该商标的使用权,许可期限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12年5月13日,并经国家商标局备案;原告在该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上投入了生产,因产品质量优越取得了较大的社会知名度。渐渐地市场上出现了假冒该商标的侵权产品,严重影响原告正牌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于是再次通过协议方式取得上述商标的维权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1年7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通过批发和零售的方式,销售大量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遂申请公证处对其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经鉴定比对,公证保全的商品确为假冒产品。原告认为,第1767644号商标在业内知名度极高,已为全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被告作为专业的电子数码产品市场的经营者,在采购“双飞燕”键盘商品时未施以较高的合理注意义务,亦未从合法渠道进货,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键盘商品系假冒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并销毁其库存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调查费500元、公证费1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2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理开支共计452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鑫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我司通过批发和零售方式,销售大量假冒其商标的商品,与事实不符。我司的经营方式为零售,在网络购物的冲击和其他电脑城的竞争夹击下,各种产品的零售量锐减,我司惨淡经营。二、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2011)粤穗海证经字第5933号《公证书》显示,键盘的价格为25元,与该键盘的进货价相比,差价较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根据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或权利人的损失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我司自2010年9月20日成立以来,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是在不知产品侵权情况下的个别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严重高于我司的获利。三、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主张调查费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公证费发票显示金额为500元,原告主张公证费1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应予驳回。律师费不是必须的开支,且原告未能提供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另补充:当时销售涉案产品时声奥公司是我方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是后来在2011年9月份已经撤走了。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郑国书注册第176764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脑、滑鼠(鼠标器)、键盘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2004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核,你单位于2003年10月21日报送我局的许可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使用的第1767644号‘双飞燕’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我局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12年5月13日”。2010年9月14日,原告(乙方)与郑国书(甲方)签订《关于“双飞燕”商标的使用许可协议书》,订明“鉴于平等互利和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于2003年10月10日友好协商签订了第九类第1767644号‘双飞燕’《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12年5月13日,该合同已经于2004年1月13日由商标局备案。因目前乙方在市场销售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情况,特将‘双飞燕’商标使用许可权补充协议如下:一、自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在发生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甲方授权乙方以乙方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时间追溯至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等条款。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郑国书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关于“双飞燕”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郑国书许可原告使用第1767644号“”商标的期限与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一致。原告是成立于1996年5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产销:电子产品、音响器材及零配件、摄影器材;加工:电子、电脑配件等。被告成立于2010年9月20日,注册资本3万元,核准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的研究、开发、销售;计算机软硬件技术服务,经营地址为(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1年8月8日出具的(2011)粤穗海证经字第5933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代理人某某于2011年7月14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处人员随某某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门面标示有“KB展望数码广场”字样的商场,在该商场内门面标示有“鑫正电子展望(略)”字样的商铺内购买了键盘一个,同时取得单据及名片各一张;购买结束后,某某随即将上述物品交予公证员与公证处人员保管,公证员在现场对商场门面及商铺门面进行了拍摄;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公证处人员对取得的单据及名片予以复印,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摄,随后将上述物品、单据、名片粘封后交某某收执。经拆封展示,上述封存物品中的带包装盒的电脑键盘外包装盒正面左上角及背面左上角和各侧面均有“雙飛燕”以及®的标识,该标识下方均有“我们一起飞”文字,正面上方标注“防水飞燕键盘”文字,正面下方标示“KB-8”字样,该外包装盒一侧标注“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的名称;包装盒内有键盘一个,键盘的右上角有“雙飛燕”文字,键盘的底部有“雙飛燕”,“型号:KB-8620D”,“防水飛燕光电套”等文字。封存物品中还包括收据及名片各一张,该单据所盖印章的内容为“广州市伟腾IT总部203档深圳市声奥耳机厂广州办事处”;名片显示有“广州市鑫正电脑科技”、“门市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略)”等字样。经查验,上述封存键盘上的“雙飛燕”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证上的“雙飛燕”近似,该键盘的底部固定螺丝、防滑垫与正品不同,亦未粘贴合格证和防伪标贴。庭审中,被告称上述封存物品是由当时与被告共同经营涉案店铺的声奥公司销售的,声奥公司已经在2011年8月搬走,被告只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5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用2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就此主张仅提交了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商标注册证》、《备案通知书》、《关于“双飞燕”商标的使用许可协议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双飞燕”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2011)粤穗海证经字第593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的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有(2011)粤穗海证经字第593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被告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声奥公司销售,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称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经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郑国书许可取得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在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原告就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郑国书明确授权原告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在发生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郑国书的明确授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商品,被控侵权产品无防伪标与合格证,固定螺丝及防滑垫亦与正品不同,明显不属于原告或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雙飛燕”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种使用并未经原告或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属假冒“双飞燕”品牌的产品,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有合法来源,在经营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商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还有库存侵权产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被告的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鑫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的电脑键盘;二、被告广州鑫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6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05元,由被告广州鑫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晓 君人民陪审员 刘 绮 华人民陪审员 聂 清 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司徒晓君钟灿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