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刘自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自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自强,又名刘志强,男,1983年3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工人。2003年11月7日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20日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1月28日该刑满释放。本案中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寿阳县看守所。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自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自强行至寿某2一中新校区工地的办公区,见办公室的门未锁,该便进去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办公桌上面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及加密锁盗走。案发后,寿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寿某2县汽车站附近的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刘自强抓获,后将被盗物品追回并已返还失主。经寿某2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及加密锁价值共计1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自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自强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寿某2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认字(2012)第72号关于被盗笔记本电脑等价格鉴定结论书;4、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寿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自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自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巧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