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天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集诉被告南昌市某公司、陆某宾、谢某亮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集,南昌市某公司,陆某宾,谢某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天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冯某集,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自治区××等县××等镇××路。委托代理人黄炳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号。法定代表人冯常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宾,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横县××镇长淇××号。被告谢某亮,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横县××村委××号。原告冯某集与被告南昌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司)、陆某宾、谢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天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因被告南昌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26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崇民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天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中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慧清和人民陪审员李秀芳参加合议庭。经审查,2012年7月24日本院依法追加陆某宾、谢某亮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素云担任记录。原告冯某集的委托代理人黄炳德,被告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宾及被告谢某亮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南昌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南湖支行开户的单位存款予以冻结18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南昌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南湖支行开户(账户为:012101040026934)的单位存款共计18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冯某集诉称,原告经营水泥销售,被告因承建全茗至龙茗四级水泥混凝土公路第一标段工程,经该工程项目经理王彩霞的女婿何如荣与原告商定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承建工程所使用的水泥由原告负责供应,价格按市场确定,结算方式为每供应数额达10万元结算一次。之后,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供应水泥464吨,价款159580元。原告所供应的水泥均由被告承建工地的管理人员陆某宾、谢某亮签收并记价结算。但货款超过10万元之后,被告却违约一直未付货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泥货款1595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项目经理委任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证书、投标保证金收据、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和安全生产合同书(均为复印件)各1份;2、天等县交通局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承包修建全茗至龙茗公路一标段工程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冯某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及方式。第三组证据,1、水泥进销存明细账(复印件)2份;2、水泥提货单17份(原件14份、复印件3份);3、签字为洪亮的收条(原件)3份;4、赵建勇的证明(原件)1份;5、黄甲的证明(原件)1份;6、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原件)1份;7、水泥款结算单(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水泥货款15958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广西仙行建材公司大新分公司水泥提货单(复印件)33份;2、广西东泥天等分公司水泥销售发货单(复印件)15份3、华润水泥公司送货单(复印件)2份;4、欠条(复印件)11份,证明原告曾为被告项目经理王彩霞、何如荣承建天等县城南廉租房工程提供水泥即交易之前已经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及陆某宾作为代表签收水泥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证人黄甲、黄乙、刘某、赵某某、黄干出某某的证言,证实陆某宾、谢某亮是被告承建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被告南昌公司辩称,被告承建全茗至龙茗公路一标段工程的合同履行,包括材料采购及结算业务,均由项目经理王彩霞全面负责。该工程使用的水泥由王彩霞委派何如荣联系采购和结算,后由王彩霞支付货款,除此之外,公司并未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采购水泥,也未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到工地供应水泥。原告诉称的陆某宾、谢某亮均不是本公司职工,被告也未委托他们签收水泥和结算价款,至今也未发现两人以被告公司名义从事与被告有关的行为,其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同时,被告南昌公司也未与原告冯某集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原告商定水泥价格,只是于2010年5月中旬,原告冯某集的丈夫陈耀文送13吨左右水泥到工地试用,因水泥产品不合格,被告并没有使用该水泥。所以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昌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冯常春和公司的基本情况;2、南宁中杨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原件)1份,证明被告试用过德天牌水泥,但送检不合格后就不再用该水泥的事实;3、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证据中《水泥款结算单》与《水泥提货单》上签字为“陆家彬”并非为一个人的笔迹,证明原告提供的《水泥款结算单》和《水泥提货单》是虚假的证据;4、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南昌公司购水泥的地点,共计一千多吨。5、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承建工程使用的水泥是广西东泥天等水泥有限公司的产品,收款人是其公司的出纳;6、崇左市五威水泥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五威水泥厂提货,共计水泥768吨。被告陆某宾、被告谢某亮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陆某宾户籍证明书1份,证明陆某宾本人的人口信息情况及家庭人员情况;2、谢某亮户籍证明书1份,证明谢某亮本人的人口信息情况及家庭人员情况;3、本院依职权向证人黄乙、刘某、赵某某、赵建勇、黄甲、黄干调查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陆某宾和谢某亮是被告承建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4、本院依职权向原告冯某集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其陈述称本人与被告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159580元水泥款的事实;5、被告谢某亮住院病历等材料,证明被告谢某亮在工程管理期间发生车祸,被送到天等县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南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南昌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南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据2、3、4、5、6、7、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中,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提货,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昌公司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陆某宾、谢某亮的提货行为与被告南昌公司无关,加上提货单上“陆家彬”与本案中被告“陆某宾”“彬”和“宾”字不一样,“洪亮”与本案的“谢某亮”也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南昌公司提供水泥和被告陆某宾、谢某亮签收原告水泥的事实,且有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提取陆某宾、谢某亮的户籍证明,能证明“陆家彬”和“陆某宾”是同一个人,“洪亮”和“谢某亮”是同一个人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认为3张欠条签字人员不是写收条的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谢某亮写欠条的日期、吨数、运输车辆的车号和原告提供的水泥提货单相符合,而且其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了欠款的数额,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5,认为该两份证人的证明,不排除有人让证人照抄的可能性,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该两份证人的证言与客观事实相符,可以作为定案参考依据;对证据6,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参考依据;对证据7,认为代表签名为洪亮和陆家彬,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按公司规定不应由收货人结账,而陆家彬的签名,经司法鉴定,该结算单的签名和提货单的签名有可能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向被告南昌公司提供水泥的吨数、标号及所欠货款总数相符,有被告谢某亮、陆某宾签字确认,欠款工地为救汉工地,与被告南昌公司承建全茗公路至龙茗公路一标段工程的施工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任何事实,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销售水泥的行为,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的三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综合其他证据,第四组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依据。被告南昌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5位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综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南昌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法院提取6个证人的询问笔录取证程序不合法,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法院依法有权调查取证,被告持有异议,但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冯某集的询问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综合其他证据,原告冯某集的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符,可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5,认为只能证明谢某亮出过车祸,不能证明谢某亮与被告南昌公司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对被告南昌公司提供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证据2,该检验机构没有鉴定资质,且送样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南昌公司的水泥不合格,相反,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昌公司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因用于检验的水泥样品系被告单方取样,单方委托送检,程序违法,不予确认;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因送检的三份材料均为复印件,而且鉴定意见书没有将检材作为附件随同附卷,无法确定送检的三份检材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认为证据4、5、6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3日,被告南昌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承建全茗至龙茗四级公路第一标段的施工承包人。当日,该公司委任王彩霞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对该工程全面负责。原告冯某集在天等县城仕民新区经营一家水泥销售店。2010年初,原告与被告南昌公司经协商一致,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南昌公司承建的全茗至龙茗四级公路第一标段供应水泥。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21日,原告冯某集先后联系广西仙行建材有限公司大新分公司进货水泥共464吨,并雇佣黄甲、赵建勇等人用货车从广西仙行建材有限公司大新分公司直接将水泥送往被告南昌公司承建的该工程项目福新乡救汉、福宁工地路段,由该工地工作人员陆某宾和谢某亮验收后在水泥提货单或收条上签字,然后由送货的司机将该提货单拿给原告领取运费。2010年5月22日,被告谢某亮、陆某宾经与原告结算后,给原告冯某集出具水泥款结算单各一张,谢某亮出具的结算单内容为:“截至2010年5月21日止,救汉公路工地尚欠仕民真直水泥店冯某集德天牌425标号水泥共计349吨。折币120280元,其中:187吨×340元/吨=63580元,162吨×350元/吨=56700元,欠款工地:救汉工地,代表签字:洪亮”。陆某宾出具的结算单内容为:“截至2010年5月21日止,救汉公路工地尚欠仕民真直水泥店冯某集德天牌425标号水泥共计115吨。折币叁万玖仟叁佰元,其中:95吨×340元/吨=32300元,20吨×350元/吨=7000元,欠款工地:救汉工地,代表签字:陆家彬”。此后,原告冯某集多次向被告南昌公司催收货款,但被告南昌公司以原告所卖的水泥不合格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南昌公司支付水泥款159580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另查明,公安机关提供的陆某宾、谢某亮的户籍证明,“陆家彬”和“陆某宾”是同一个人,“洪亮”和“谢某亮”是同一个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冯某集和被告南昌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的焦点,认为原告冯某集与被告南昌公司双方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是:1、原告已按双方口头协议将水泥送至被告南昌公司承建的一标段工程救汉工地处,并由被告南昌公司在工地的管理人员陆某宾、谢某亮签收,并且向原告出具水泥结算单。被告陆某宾、谢某亮,作为被告南昌公司承建全茗至龙茗四级公路第一标段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在工地上签收建筑材料的行为属被告南昌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南昌公司否认陆某宾、谢某亮的行为与其公司有关联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陆某宾、谢某亮在工地上签收的建筑材料行为属于被告南昌公司的职务行为;2、原告提供水泥提货单17份,明确记载了原告所提货水泥的标号、吨数,有运货车辆的车号及司机的签名;3、原告提供的水泥款结算单2份,明确记载了原告所供水泥的标号、吨数及所欠货款总数,欠款的工地为救汉公路工地。水泥提货单和水泥款结算单反映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交货记录和交货后结算货款的数额以及欠款工地的名称。4、本案被告南昌公司项目经理的代理人直接向原告冯某集提货,作为工地管理人员的陆某宾和谢某亮在水泥提货单上签字,是符合建材买卖中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故本院确认本案买卖关系双方是原告冯某集和被告南昌公司,被告南昌公司应当承担买受人的责任,应按照原告提供的货物的数量支付货款。5、对于被告南昌公司提出与原告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在诉讼中,被告南昌公司也自认试用过原告所提供的德天牌水泥,对被告南昌公司提出其只是试用原告冯某集提供的德天牌水泥,因质量不合格后就使用第三人的水泥而不使用原告提供的水泥,因被告南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告送去的德天牌水泥只是试用而没有实际使用,而且被告南昌公司使用案外人的水泥并不能排除与原告存在水泥买卖关系,被告南昌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原告的相反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南昌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对被告南昌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冯某集与被告南昌公司双方存在水泥买卖关系。原告出具的水泥款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南昌公司提供水泥464吨,货款共计人民币159580元,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南昌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原告冯某集与被告南昌公司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计算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5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因律师代理费不是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某宾、谢某亮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昌市某公司向原告冯某集支付货款1595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冯某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南昌市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或通过银行转入本院账户(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710104000091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转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9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中贤代理审判员 赵慧清人民陪审员 李秀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素云本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