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辛维与丁安生、丁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维,丁安生,丁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辛维,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被告:丁安生,男,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丁强,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辛维与被告丁安生、丁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告辛维诉称:被告丁安生于2012年4月2日借原告价值23万白玉瓶一件,至今未归还。被告丁强担保其父丁安生于2012年10月1日归还,如未归还,并付2500元损失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或赔偿价值23万元的白玉瓶1件,并赔偿损失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辛维提供的两被告地址,不能送达,经查证,不能确定两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辛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秀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