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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江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徐爱玉与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陈庄自然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爱玉;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陈庄自然村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桐江民初字第8号 原告:徐爱玉。 委托代理人:赵军良。 被告: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陈庄自然村。 负责人:陈国泉。 原告徐爱玉与被告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陈庄自然村(以下简称陈庄村)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玉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庄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爱玉起诉称:原告自幼生长在窄溪村陈庄自然村,一直跟随父母生活,且落户在被告处,成为被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5年,原告与现役军人蒋拥忠结婚(系农嫁居)。2006年1月份,原告离婚,但原告从未离开过本村。2007年,原告村里部分土地被征用,本村村民人均享有8500元的土地安置补偿款。2008年,村里又以土地补偿款为本村村民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人均交费18200元。2010年3月、10月份村里又发放土地安置补偿费12000元,上述共计人均发放土地补偿款20500元、享受社会养老保险金待遇18200元。然而,被告却以原告曾结婚为由,只发给原告2007年的土地补偿款的一半4250元,其余土地补偿款16250元,被告至今未付,同时,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依法享有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8200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乃至诉讼,但均无结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安置补偿费1625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18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陈庄自然村未作答辩。 原告徐爱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徐爱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户籍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落户情况; 3、户籍审批表及户籍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配偶系现役军官转业后系居民户口,原告嫁给前夫系农嫁居; 4、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蒋拥忠已离婚的事实; 5、土地分配方案复印件,由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于2007年8月5日讨论通过的方案,证明农嫁居可参加分配,原告可以享受分配待遇;2008年5月8日的养老金分配方案复印件,原告应当享有养老金待遇18200元; 6、中共桐庐县委办公室文件复印件{县委办(2007)70号文件},关于加强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管理的意见,意见第三条证明政府对农嫁居情况可享受相应的待遇的规定。 本院对原告徐爱玉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徐爱玉出生在陈庄村,其户口落户在陈庄村。1995年,徐爱玉与现役军人蒋拥忠结婚。蒋拥忠于1992年7月由所在服役的部队批准晋升为军士长壹级,徐爱玉与蒋拥忠结婚时,蒋拥忠为非农业户口。结婚后,徐爱玉户口未迁往男方,其户口仍落户在陈庄村。2006年1月,徐爱玉与蒋拥忠离婚。 另查明:2007年2月1日,陈庄村由村两委会、全体党员、村民代表、老年会负责人讨论通过了“陈庄村土地费分配方案”。该方案第3条规定:农嫁农未迁妇女不参加分配,其中已离婚未再婚半数分配。根据该条,徐爱玉享受了陈庄村于2007年发放给每位村民土地征收补偿款8500元的50%计4250元。2007年8月5日,陈庄村由村两委会、全体党员、村民代表、老年会负责人开会讨论通过“陈庄村土地费修正方案”。该修正方案的第5条规定:农嫁居参加分配;第7条规定:户口在村,出嫁离婚妇女不参加分配。在通过“陈庄村土地费修正方案”当日,陈庄村公布了该村“农嫁农”人员名单,规定“农嫁农”人员不享受土地费分配,其中徐爱玉在该公布的名单中。2008年5月22日,陈庄村通过了由户长投票表决后制订的“陈庄村关于失地人员基本养老的实施方案”,根据该养老实施方案第2条规定:户口在本村的离婚女不享受待遇。根据陈庄村通过的“陈庄村土地费修正方案”和“陈庄村关于失地人员基本养老的实施方案”,徐爱玉未享受到陈庄村于2008年为本村村民投保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货币安置为每人18200元)和陈庄村于2010年3月、10月向每位村民分别发放土地安置补偿款5000元和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在陈庄村,其户口落户在陈庄村,原告结婚后户口未外迁,一直享受本村村民待遇,履行本村村民应履行的义务,故原告是其户口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陈庄村村民资格。同时,原告结婚时男方为现役军人,系非农业户口,即原告属“农嫁居”,而非“农嫁农”。根据陈庄村通过的“陈庄村土地费修正方案”和“陈庄村关于失地人员基本养老的实施方案”,原告应与陈庄村其他村民平等享有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陈庄自然村尚应支付原告徐爱玉土地安置补偿费1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陈庄自然村尚应支付原告徐爱玉养老保险金(货币安置款)1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0.50元,由被告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陈庄自然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来红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