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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志强与谭昭明、阮礼文、梁嘉仪名誉权纠纷2013立民终19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昭明,吴志强,阮礼文,梁嘉仪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昭明,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强,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高鹏,广东登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阮礼文,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梁嘉仪,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谭昭明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昭明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为原告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诉人,于法无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上诉人的主要生活地是荔湾区,且被上诉人并无明确提出其认为上诉人在何某对其进行侵权,也无证据证实其受到损害的结果主要发生在越秀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被告之一阮礼文、梁嘉仪的住所地在越��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刘 宏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