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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杰与郑州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宾,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龚玉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兵,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与被告郑州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委托代理人吴天阔、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份成为被告的股东,但被告自2009年以后既不召开股东大会,也不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更不分取股东红利,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提供公司成立至2011年12月31日的月度会计报告、季度会计报告、半年度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查阅公司总账,各明细分类账,费用明细账,现金明细账,银行明细账。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义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被告郑州商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立(注册资金100万元),原告张杰作为出资人之一,成为公司的股东,工商档案中显示原告出资额为3万元。2008年9月6日,被告公司召开首届股东会,会议纪要及首届董事会会议决议上均��原告的签名。2011年8月27日被告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原告参加并签字。被告公司于2010年9月9日通过快递邮件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关于召开2011年第二次股东会议的通知,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于2011年9月24日参加该次会议并在股东会会议签到表上签字,后原告以该次会议召集程度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未提前报送相关财务数据,所作决定无效为由拒绝在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上签字。2011年9月27日,被告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2008年至2010年该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公司利润表,庭审时原告称收到该资料。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曾分得2008年红利19915元。原告曾以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发律师函申请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及账簿,但并未提交送达至被告的回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008年9月6日郑州商讯信息有��公司会议纪要及会议决议各一份、分红工资表一份,被告提交的2011年8月27日临时股东会议签到表一份、2011年度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一份、2011年9月9日向原告邮寄关于召开2011年第二次股东会的通知快递回执及电子邮件各一份、2011年度第二次股东会议签到表、授权委托书、会议记录及决议各一份、2011年9月27日国内特快专递详单一份、2008年-2010年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各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及账簿,被告公司质证称不知道该项证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违反证据规定。被告提交2008年6月1日和2009年6月26日借款合同书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并未实际出资,而是由被告大股东杜汶津替代出资,并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0年5月31日若未能及时还清全部欠款,原���应将其在被告处的全部股权无条件过户于杜汶津名下,原告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依照该合同书约定,已丧失其股权。被告提交公司大股东杜汶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公司大股东杜汶津有合理理由反对原告查阅公司账簿。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债务纠纷已经在金水法院处理过,该债务纠纷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不能还款正是因为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工商登记看原告持有被告公司3%的股份,系该公司的股东,其有权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了解及查看相关账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公司成立至2011年12月31日的月度会计报告、季度会计报告、半年度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查阅公司总账、各明细分类账、费用明细账、现金明细账、银行明细账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称曾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申请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及账簿,但并未提交被告公司收到该律师函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依法履行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的法定手续,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2008年6月1日和2009年6月26日借款合同书及借据各一份,经查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有关人员如有其他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建 涛审 判 员 梁���珍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 婧 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