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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叶某某诉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钟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叶某某,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甲,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君,被告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钟某乙。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原告曾多次起诉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和医疗费原、被告各负担50%。被告钟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是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的,2012年11月因家庭琐事引起口角,此后在生活上各吃各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孩子还小,虽然以前打过原告,写过保证书,但希望原告再原谅一次,原告几次起诉离婚是事实,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钟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8日生育一子钟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被告打骂原告,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经原告撤诉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有纠纷发生。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曾经基层组织调解,也报过警。2012年11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各自出资40000元,共计80000元作为首付款,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目前该经济适用房尚未建成,且还需补交购房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且被告打骂原告,虽经基层组织调解和报警,也未改变双方的关系,致使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充分证明了原告不愿意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也证明了双方夫妻关系发生了裂痕。且近期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属未成年人,随母生活为宜,被告应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共同订购的经济适用房,因尚未建成,且尚需补交购房款,产权亦不明确,本案不做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钟某乙由原告叶某某负责抚养,被告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钟某乙生活费400元,钟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钟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窦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