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董春亮与刘晋红、冯爱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724号原告王贵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风,农民,系原告王贵明的妻子。被告任成义,工人。被告张荣花,退休职工,系被告任成义的妻子。原告王贵明、王爱风与被告任成义、张荣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原告王爱风、被告任成义、张荣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明、王爱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购房协议》即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涉县涉城镇东河路食品加工厂院内1幢306房屋(包括房屋内设施)及小煤房卖于原告,原告向其支付房款1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付清被告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及《房屋产权证》,原告遂居住该房屋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同原告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上述房屋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实际、全面履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是其法定义务,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成义、张荣花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在购房协议上没有日期,原告方实际给了我们13万元。原告在诉状上称多次找过我,说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被我拒绝,这也不是事实,原告在哪儿说的,得有事实。当时说好付清最后1万才给原告方钥匙和房产证,但原告方没有付清房款,原告方姐夫就骗走了房产证和钥匙,反正现在原告已住进去了。原告方姐夫拿走钥匙和房产证时给了张荣花4000元,张荣花说不够1万,便和原告姐夫出去取钱,4000元当时打了收条,张荣花又把4000元给了原告王爱风,张荣花给王爱风要收条,王爱风说收条和房产证都在她姐夫手里,现在原告还欠我们房款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贵明、王爱风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成义、张荣花也系夫妻关系。2008年,原告王贵明购买了被告任成义所有的位于涉县涉城镇东河路食品加工厂院内的1幢306室商品房一套。被告任成义(以下简称甲方)与原告王贵明(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自己的房屋,卖于乙方面积为73.93平方归乙方所有(带房产证、小煤房),另外,房屋内设施不动。二、房屋价格经双方协商价格为140000.00元整(壹拾肆万元整)。三、交款方式如下:1、乙方9月5号前预交房费70000.00元整(柒仟元整)。2、乙方在公历10月14日前把房费未交部分向甲方交清。如按时未清,甲方有权另行出卖,(已预交房费不退)。四、甲方必须在公历10月16日前搬出,否则迟搬一天,乙方向甲方少交100.00元整(壹佰元整),以次累推。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以上条款,自双方签字时生效。甲方由被告任成义签字,乙方由原告王爱风签字。同年8月20日,被告任成义给原告王爱风出具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贵明交房屋购置定金5000.00元整(伍仟元整)。特此声明:从今日起房费总价值定于140000.00元整(壹拾肆万元整),房费不能变动,除王贵明不能向任何人出售。从今日起至今年公历九月五日共计付款70000.00元整(柒万元整),此定金在柒万元之内包括。收款人任成义,付款人王爱风”。同年11月16日,被告任成义、张荣花从该房屋中搬出,后二原告入住该房至今。从现有的证据中可以证实,截止2008年11月19日,二被告共计收到二原告卖房款134000元。被告张荣花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把已给原告王爱风打了收条的4000元又退给了原告王爱风,原告还下欠其购房款1万元,但原告王爱风对此予以了否认,且被告张荣花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9月18日,原告王贵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5月15日,原告王贵明撤回了起诉。同年5月21日,原告王贵明、王爱风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需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本案中,原告依约支付了大部购房款,且入住该房屋多年,应当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完成了该买卖房屋的交付,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卖方的被告任成义不但应当交付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给买方即本案原告王贵明,同时还应当转移该买卖房屋的所有权至原告,即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买卖房屋的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另外,原告也应当按照该购房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关于剩余购房款的数额问题,从现有的证据中可以证实,截止2008年11月19日,二被告共计收到二原告卖房款134000元。被告张荣花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把已给原告王爱风打了收条的4000元又退给了原告王爱风,原告还下欠其购房款1万元,但原告王爱风对此予以了否认,且被告张荣花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张荣花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应当认定剩余购房款的数额为6000元。综上,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买卖房屋的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也应当按照该购房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贵明办理位于涉县涉城镇东河路食品加工厂院内1幢306房屋的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王贵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任成义剩余购房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贵明、王爱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贵明和被告任成义各自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高审判员 陈宝琴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世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