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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徐学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学佛,曾用名徐学磊,男,1992年8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口市龙港街道。2009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8月21日止。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监诉(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学佛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学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徐学佛先后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大湾后徐家村、大湾前徐家村等地,采取攀爬越墙等手段入室盗窃9起,窃取现金2040元以及电视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学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学佛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学佛予以判处。被告人徐学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徐学佛先后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大湾后徐家村、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大湾前徐家村等地,采取攀爬越墙等手段入室盗窃9起,窃取现金2040元以及电视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学佛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大湾后徐家村,采取攀爬手段在郭某某家,盗窃人民币30余元。2、2012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学佛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大湾后徐家村,采取攀爬越墙等手段在遇某某家,盗窃人民币300余元。3、2012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学佛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大湾后徐家村,采取攀爬越墙等手段在徐某某家,盗窃人民币700余元。4、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学佛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大湾后徐家村,采取攀爬越墙等手段在邹某某家,盗窃人民币30余元。5、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学佛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大湾后徐家村,采取攀爬越墙等手段在徐某某家,盗窃人民币300余元。6、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学佛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大湾后徐家村,采取攀爬越墙等手段在徐某甲家,盗窃人民币100余元。7、2012年5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徐学佛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大湾后徐家村,采取攀爬越墙等手段在徐某甲家,盗窃人民币60余元。8、2012年6月1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徐学佛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大湾前徐家村,采取攀爬越墙等手段在徐某乙家,盗窃人民币500余元及康佳牌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9、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学佛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大湾后徐家村,采取攀爬越墙等手段在侯某某家,盗窃人民币20余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郭某某、遇某某、徐某某、邹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侯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龙口市公安局龙口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发破案经过、本院(2009)龙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2010)龙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刑执字第1026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徐学佛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学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学佛曾因犯盗窃罪,先行被判处有期徒刑,2012年1月17日被假释后,其在假释期间再次犯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新犯罪与前罪未执行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学佛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刑执字第1026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徐学佛的假释部分;被告人徐学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判未执行的刑罚七个月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