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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外民三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与孙伟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孙伟国,李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外民三初字第320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131号。代表人刘新江,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新建、于海涛,该单位信贷员。被告孙伟国,公民身份证号:×××,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杨,公民身份证号:×××,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诉被告孙伟国、李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国、李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在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2009.6.18-2010.6.17),月利率为5.3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合同编号为:2009年个消(贷)字第0197号。借款由第二被告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编号:道外支行2009年个消(贷)字第0197号。该笔贷款现已逾期,截止2012年3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478.91元,合计124478.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1、判令由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848.89元,利息8998.64元,合计27847.53元(截止到2012年7月25日,及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第二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综合消费类贷款申请书》、《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及被告李杨为被告孙伟国贷款提供担保;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孙伟国发放贷款100000元;证据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欠款利息计算方式。二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分别有原告的公章及被告的签字,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与被告孙伟国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了《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伟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五点三一。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及被告李杨对孙伟国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2年3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478.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孙伟国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杨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478.91元(截止2012年3月9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随本清);二、被告李杨对被告孙伟国应偿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伟国负担。此款与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荣良审 判 员  石 锐代理审判员  周纹婷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