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一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永涛诉被告赵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涛,赵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437号原告:何永涛,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敏,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青,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斌,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永涛诉被告赵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赵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被告因生意上资金不足向原告筹借,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名下银行卡汇款400万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以汇款方式向原告还款100万元。另以现金形式向原告还款20万元,下余2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8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22882元(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向其汇款400万元,是原告归还此前向被告多次累计400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筹借400万元,除提供汇款凭证外,未提供双方有借款事实的证据。后,原告在庭审中又主张不当得利,但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都是借款事实,因此原告主张400万元转款属不当得利,不符合事实,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4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从其名下账号4340624221672015向赵青名下账号4213494222000200转账400万元。2010年12月28日,赵青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从其名下账号4340624220320079向陕西岱尔置业有限公司账号456940100100012854汇款100万元。庭审中,被告以2010年12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给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向陕西岱尔置业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是被告经原告指定账户后,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转账行为可基于借贷、清偿、债务等多种原因实施。原告以被告生意上资金不足向原告筹借,原告遂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后,要求被告归还资金,但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转账是为了清偿此前原告向被告所借的款项,故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应负有进一步举证义务,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却基于相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主张不当得利。故对于原告依借贷关系主张被告返还2800000元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2288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永涛要求被告赵青归还2800000元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22882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5343元,由原告何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审 判 员 刘 彧代理审判员 杨迎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