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忠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忠华(曾用名“苏阿弟”、小名“阿江”)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八达镇那卡村黄扭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平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黄忠华接到王芝发的电话称其要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黄忠华便让王芝发在西林县八达镇山城旅社旁的阶梯处等候。之后被告人黄忠华在罗兴国的陪同下将毒品海洛因交给王芝发,获毒资50元。交易后,黄忠华、罗兴国二人从山城旅社阶梯顶处走回外滩开发区,途中罗兴国与王芝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王芝发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05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缴获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毒品定性检验,检出海洛因。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能够证明被告人黄忠华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忠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忠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黄忠华接到王芝发的电话称其要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黄忠华便让王芝发在西林县八达镇山城旅社旁的阶梯处等候。之后被告人黄忠华在罗兴国的陪同下将毒品海洛因交给王芝发,获毒资50元。交易后,黄忠华、罗兴国二人从山城旅社阶梯顶处走回外滩开发区,途中罗兴国与王芝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王芝发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05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缴获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毒品定性检验,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忠华、涉案人罗兴国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过秤记录、提取物品送检笔录、尿检记录、证人唐秀影、王芝发、黄任学的证言、西林县公安局毒侦大队出具的“抓获涉嫌贩卖毒品嫌疑人黄忠华的经过说明”、“抓获涉嫌贩卖毒品嫌疑人罗兴国、王芝发的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理化)字(2012)230号《罗兴国等人贩卖毒品案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黄忠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忠华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忠华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所贩卖毒品数量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黄忠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忠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西林县公安局缴获被告人黄忠华贩卖给王芝发的0.05克毒品海洛因及被告人黄忠华联系贩卖毒品所使用的通信工具一部NOKIA手机(型号5250),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班百佐书记员 黎 遒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