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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婷婷、张继富与陈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021号原告张婷婷。原告张继富,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宽明。被告陈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浦区龙河大厦A座17楼。负责人顾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刚、朱权。原告张婷婷、张继富与被告陈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富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宽明、被告陈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刚、朱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婷婷、张继富诉称,二原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8月25日14时20分,被告陈俊驾驶苏G×××××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实验中学门口处,该车右侧与同方向原告张继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陈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05.36元,误工费11495元,护理费4390元,营养费666元,鉴定费、急救费195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修车费200元,施救费90元,交通费345元共计35646.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俊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诉求过高,对陈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商业险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4时20分,陈俊驾驶苏G×××××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实验中学门口超车行驶时,该车右侧与同方向张继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致张继富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婷婷受伤,两车及张继富衣服受损。2012年8月3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陈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继富、张婷婷无责任。二原告事发后于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张婷婷住院19天,二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5505.36元,急救费155元。2012年11月23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其中对张婷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婷婷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右膝软组织擦挫伤,目前右外踝关节肿胀、压痛,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等不适,需补给后续康复治疗费壹仟元人民币;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肆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壹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贰个月。对张继富的鉴定意见为,张继富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肘、大腿、左髋软组织伤,误工期限为自伤起十五日,营养期限为自伤起柒日,无需护理。二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原告花费施救费9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原告张婷婷自2012年2月8日起在天津市今日渔乡饭店工作,月薪2600元,自2012年8月10日请假,至2012年12月11日未上班,工资停发。另查明,被告陈俊驾驶的苏G×××××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急救费收据、施救费发票、修理费收据、保单、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陈俊违法驾驶车辆,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15505.36元,急救费155元,误工费10400元(2600×4),护理费4390元(26341÷12×2),营养费450元(15×30),鉴定费1800元,修车费200元,施救费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190.36元,此款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由于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于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33190.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彤(后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