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达渠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汤某全与陈某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达渠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汤某全,男,生于1983年9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大兵,渠县临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琴,女,生于1987年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汤某全诉被告陈某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不久后原告就发现双方性格合不来,但原告认为只要结婚后被告就会改正,同年腊月二十一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汤某恬。婚后不久发现被告脾气坏,个性强,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一点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1年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参加邪教组织后规劝多次屡教不改并于去年给被告娘家父母说这个事,被告父母劝被告不听。原告在重庆打工,为了被告脱离邪教组织(全能神教),今年7月25日原告把被告接下去耍,没过多久8月7日被告又私自偷偷跑去参加全能神教,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不接且不回家,在QQ上劝被告回家,被告说现在不回来,拿被告没办法。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原、被告身份及生育一女名汤某恬;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3、高庙村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孩,被告在学全能教并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和电话联系现无音讯;4、证人汤某明证言,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1日结的婚,2009年生育了女孩名汤某恬由原告父母在代养。夫妻感情婚初还可以,后来听到被告参加邪教组织不回家在重庆出走后就失踪了,并证实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9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生一女孩汤某恬,2011年下半年被告开始学全能教后于2012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汤某全与被告陈某琴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汤某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彬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徐 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华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