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陆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男,1990年2月2日生,贵州省独山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甲进入贵州大学南校区2号公寓510寝室,将失主朱某放于寝室书桌上的黑色型号为G450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726元。2、2012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甲进入贵州大学南校区2号公寓510寝室,将失主付贤圣放于寝室书桌上的黑色型号为T6670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3、2012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进入贵州大学南校区2号公寓510寝室,将失主梁某放于寝室床边的包内700元钱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朱某、付某甲、梁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陆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犯罪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 坚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颜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