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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东阿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杨某,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东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某与被告东阿某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东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为被告建设钢结构车间,工程款总计22万元,工程验收完工后共付给12万元,剩余1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程欠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阿某公司辩称:2009年原告建筑工程时,当时的公司法人是朱涛,后公司两次变更法定代表人,因此对这个工程款,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9年八月份,东阿某公司刚成立,当时公司股东为朱某、周某、王某某三人,其中朱某持股比例占40%,周某持股比例占30%,王某某持股比例占30%,法定代表人是朱某。公司将建设钢架结构车间的工程承包给本案原告杨某,约定该工程总价是22万,工程完工是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杨某和朱某甲是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建设该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底完工,当时公司给付杨某工程款12万元。后原告多次找公司索要剩余的10万元,朱某称公司资金紧张,同意给杨某打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钢结构工程款拾万元整,特此证明。东阿某公司2010年8月9日”。2012年,原告得知公司转让后,向现在的公司索要欠款,被告以不清楚该债务为由拒绝给付。另查明:因朱某被信贷系统列为黑名单,无法贷款,为了公司的发展,2010年9月30日,朱某提议将公司股东名义上变更为周某和朱某乙,并在工商局办理了相关手续,朱某乙实为朱某之妹,实际上公司管理者仍为朱某、周某、王某某三人,朱某仍是实际上的管理者,周某和王某某平时不参与公司管理。2012年1月16日,周某、朱某乙和刘某在东阿行政服务大厅签订了《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将公司转让给刘盼盼,该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前,甲方(周某、朱某乙)个人及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税费全部由甲方承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全部归甲方享有。”2012年2月27日,周某、朱某乙和刘某在工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转让后的公司名称没有变更,公司类型仍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和“企业变更情况”,本院对朱某、周某、朱某甲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建筑工程款十万元,并提供了公司出具的欠条,书写欠条的前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对此予以认可,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辩称其与前公司股东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原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协议为现公司股东与前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被告东阿某公司的名称及性质一直没有发生变更,变更的是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债务的承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承担债务后,可根据《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公司前股东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原告杨某建筑工程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强人民陪审员  张召靖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