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武、武克桥、武克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武,武克桥,武克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商初字第337号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联社职工。被告赵武,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武克桥,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武克延,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武、武克桥、武克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武、武克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克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赵武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武克桥、武克延提供担保,借款于2012年3月8日到期。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三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尹集)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54038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授信额度分别为武克延80000元,武克桥40000元,赵武4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手续的办理、保证、违约责任等事项。该案中,被告赵武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武克桥、武克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号码:017118154,拟证明被告赵武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3月28日,约定月利率11.5683‰。经质证,被告赵武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武克桥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经审查,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赵武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用途是大棚,月利率11.5683‰,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3月8日,该借款由被告武克桥、武克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到期后,被告赵武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武克桥、武克延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赵武偿还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借款期间按约定利率11.5683‰计算利息,逾期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被告武克桥、武克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武认可借款,但是被别人用了,现正在积极找用款人还款。被告武克桥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武、武克桥、武克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下列各借款人(债务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下列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贷款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栏签名:武克延、武克桥、赵武,期限2010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最高贷款额分别为:武克延80000元,武克桥40000元,赵武40000元,联合保证人栏签名武克延、武克桥、赵武。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根据上述两条的约定,武克延、武克桥、赵武三人在2010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可在原告处申请循环使用限额内的信贷资金,相互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并且在这个期限内,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原告提交证据二贷款种类一栏内容有:短期农户联户联保贷款。因此本案中,被告赵武依约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武克延、武克桥对被告赵武在2011年6月24日的借款40000元,无需重新办理担保手续,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赵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要求被告武克延、武克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既有当事人的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故被告武克延、武克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武追偿。被告武克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3月8日按月利率11.5683‰计算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在月利率11.5683‰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武克延、武克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武克延、武克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武负担,被告武克延、武克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庚田人民陪审员 崔成龙人民陪审员 刘西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