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某出庭支持��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何某一(已判刑)等人窜到马山乡卫生院大院内,用带去的液压钢筋剪剪断卫生院临街门面的后窗枝,进入鸿运饲料店,从店内盗得计算机一台(含主机和显示器),将计算机搬到卫生院球场时,被巡逻民警发现,何某一被当场抓获,盗得的计算机及作案工具亦被缴获。经鉴定,被盗计算机价值18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何某一(已判刑)等人窜至柳城县马山乡卫生院大院内,使用液压钢筯剪剪断卫生院临街门面的鸿运饲料店的后窗窗枝,进入店内盗出被害人乔某某的一台计算机(含主机、显示器),在搬至马山乡卫生院的球场时被巡逻的民警发现,何某一当场被抓获,盗得的计算机及作案工具亦被缴获,计算机已退还被害人乔某某。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计算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何某一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某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