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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郭建军、吴令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吴令;周亚俊;俞德胜;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军。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辛艺。被告人吴令。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永华、徐渊。被告人周亚俊。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日保、李坤华。被告人俞德胜。因本案于2012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3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军、吴令、周亚俊、俞德胜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越鸣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军、吴令、周亚俊、俞德胜及辩护人周辛艺、杨永华、徐渊、王日保、李坤华到庭参加诉讼。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2012年12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起,被告人郭建军、吴令、周亚俊经商议,在无工商登记注册、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没有安全技术条件情形下,在本市拱墅区通益路1036号租用场地作为甲醇加气站而合伙经营,向杭州广安运输有限公司租用浙A×××**中型罐式货车用于运输甲醇,从杭州飞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度公司”)和被告人俞德胜处采购甲醇,并从9月起在上述场地以燃油加油机加气形式和3.1元/升的价格销售给出租车司机。至2012年4月,三被告人销售甲醇数额累计达180余万元。2011年10月起,被告人俞德胜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没有安全技术条件情形下,因被告人郭建军一方欲向其采购甲醇,其以3000元/吨等价格向浙江远盛化工有限公司采购后再以3200元/吨等价格销售给郭建军一方。至2012年2月,被告人俞德胜累计采购甲醇262.25吨,销售数额达80余万元,违法所得5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所控事实有:证人徐某、喻某、楼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查是否申请危化品经营销售许可的函、扣押物品清单、送货单、加油记录表、装卸运输回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建军、吴令、周亚俊、俞德胜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建军、吴令、周亚俊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俞德胜辩称其非法所得只有一万余元,其是公司行为。被告人郭建军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郭建军对于销售甲醇是违法的,确实是不明知的。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郭建军等销售甲醇的对象相对来说是特定的,在使用过程中没有造成任何重大事故发生。被告人郭建军违反的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但该条例对情节严重没有明确的数额界限,《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也没有关于买卖危化品或甲醇的相关量刑标准,因此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本案应从轻处理。被告人郭建军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郭建军判处缓刑。被告人吴令的辩护人的意见是:三被告人与飞度公司合作试验甲醇汽车燃料购买甲醇的数量不应作为犯罪数额确认,被告人吴令主观恶性较小,飞度公司不具有试点销售甲醇的资质,未对飞度公司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应对吴令等人追究责任。三被告人虽然销售数额较大,但实际违法所得不多。被告人吴令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吴令判处缓刑。被告人周亚俊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周亚俊犯罪行为客观上危害性较小,在汽油等能源危机和环境污染严重的大环境下,使用甲醇替代汽油是利国利民的好事,实际上从各被告人处购进甲醇并使用的出租车司机也从中受惠,只有本案各被告人未从中获利。被告人周亚俊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自归案至今各次笔录基本一致,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亚俊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起,被告人郭建军、吴令、周亚俊经商议,在无工商登记注册、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没有安全技术条件情形下,在本市拱墅区通益路1036号租用场地作为甲醇加气站而合伙经营,向杭州广安运输有限公司租用浙A×××**中型罐式货车用于运输甲醇,从杭州飞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度公司”)和被告人俞德胜处采购甲醇,并从9月起在上述场地以燃油加油机加气形式和3.1元/升的价格销售给出租车司机。至2012年4月,三被告人销售甲醇数额累计达180余万元。2011年10月起,被告人俞德胜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没有安全技术条件情形下,因被告人郭建军一方欲向其采购甲醇,其以3000元/吨等价格向浙江远盛化工有限公司采购后再以3200元/吨等价格销售给郭建军一方。至2012年2月,被告人俞德胜累计采购甲醇262.25吨,销售数额达80余万元,违法所得5万余元。2012年3月19日,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上述场地实施检查,发现被告人郭建军等人的上述经营活动,后于同月26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年4月9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依法扣押了上述罐式货车、燃油加油机、加油记录表等经营用具,同月17日将四被告人传唤到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分别陆续交代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核查是否申请危化品经营销售许可的函,证实区安监局于2012年5月21日答复祥符派出所,该局未有郭建军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实杭州万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营业范围为润滑油等化工产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均明确经营范围不含危化品。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及照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实区工商局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对郭建军等人经营甲醇行为调查,现场检查并拍摄照片,后询问了郭建军,郭建军提供了租房收据、日销售记录(即加油记录表),该局于同月26日将上述材料移交侦查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4月9日,办案民警依法从被告人吴令处扣押浙A×××**中型罐式货车及行驶证、车钥匙,从被告人郭建军处扣押燃油加油机1台、“杭州万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单”(有俞德胜、吴令签名)1张、“杭州飞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加油记录表”201张;上述送货单、加油记录表、装卸运输回单、侦查机关提供的销售统计表,送货单显示,万润公司的俞德胜销售给郭建军甲醇重量、单价、销售总数额等情况。飞度公司提供的情况汇报、现金收讫明细,证实该公司从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4月15日销售给杭州吴老板(即吴令)甲醇的总重量情况。3、涉案人员徐某的证言,供认其飞度公司因2011年被余杭区发改委批准研发甲醇,杭州通益路吴姓男子向其联系购买甲醇,并且多次购买。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令是与其联系购买甲醇的男子。涉案人员郑廷玉,证实2011年其公司研发甲醇汽油被政府作为试点,决定由徐某负责操作,后徐某负责以成本价向吴姓男子销售甲醇。4、证人喻某证言及其提供合同,证实其于2011年8月其将通益路1036号的场地出租给郭建军,16万一年。5、证人楼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7月将浙A×××**租给吴令,车载量是3吨。吴令租车用来运甲醇。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郭建军原系该公司定点维修部员工,后其与他人合伙在总管堂经营甲醇加油站,其公司的出租车曾去其加油站加甲醇,有浙A×××**、4079、1122等车;方某、史某的证言,证实方某开浙A×××**,史某开浙A×××**,均至通益路的甲醇加气站加甲醇。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萧山的万润化工公司的俞德胜与其电话联系购买甲醇,至2012年2月一共买了260余吨,没有签订合同,现金结算。8、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区工商局线索,电话通知四被告人至祥符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四被告人到案。10、被告人郭建军、吴令、周亚俊、俞德胜的供述与上列证据基本相吻合。以上证据经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军、吴令、周亚俊、俞德胜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结伙或单独经营限制买卖的危险化学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作纠正。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关于几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从飞度公司购买的甲醇数量是否要计入犯罪数额、量刑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上述被告人在没有经营危险品许可的情况下,向飞度公司购买甲醇,租赁场所、工具,进行营利活动,后因飞度公司的价格过高又找到被告人俞德胜购买甲醇,具有明确谋利的目的,该部分事实已构成犯罪,且飞度公司是否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犯罪构成。四被告人非法销售甲醇,经营额达180余万元、80余万元,均已构成犯罪。故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作考虑,但要求判处缓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俞德胜提出非法所得问题、是否单位犯罪问题。经查,被告人俞德胜购进甲醇,加价出售,其中差额即为非法所得。被告人俞德胜在买卖甲醇时,公司员工未参与业务,买卖甲醇未签订合同,也没有相应票据,获利也未入公司帐,此行为是被告人俞德胜的个人行为,非单位犯罪。故该被告人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建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亚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俞德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俞德胜予以追缴。六、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税控燃油加油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孙曼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