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荔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陆星彩与荔浦县荔城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星彩,荔浦县荔城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5号原告陆星彩,女,1993年11月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谭军,荔浦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卫生院,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中山街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新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恩雄,系该院副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秀芳,系该院妇产科医生(特别授权)。原告陆星彩诉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星彩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军、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吴新煌及委托代理人杨恩雄、覃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星彩诉称:原告2012年7月21日下午在朋友谢晓及其母亲蔡琴秀陪同下到被告处做人流手术,做完手术后当天就回家了,但是术后原告的肚子不知是什么原因一直隐隐作痛,原告于是到处检查治疗,但是无法查明病因,到9月初,原告有一次与蔡琴秀交谈时,蔡琴秀对原告讲,被告在对原告做手术时在原告的子宫内好像放置了一个避孕环,原告根本不敢相信会有此事,于是在9月15日到荔浦县中医院检查,经检查,原告的子宫内被放置了一个避孕环。得知结果后,原告马上找到当时为原告做手术的医师,要求其将原告的手术记录复印,但是其不同意。目前避孕环仍在原告体内,估计后期治疗费1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当天只是到被告处做人流手术,并没有要求被告在原告体内放置避孕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原告采取避孕措施,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和知情权,被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被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10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4.26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卫生院辩称:2012年7月21日下午,原告在其男友谢晓及谢晓母亲蔡琴秀的陪同下到被告处施行终止妊娠和放环手术的。手术前,负责为其手术的医生已经明确按规定和要求告知了原告及其陪同人员在施行手术过程中和术后可能产生的风险,在得到原告的完全同意,特别是在蔡琴秀的强烈要求下,医生才严格按照规定为原告施行了终止妊娠手术和放环手术。原告是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施行手术,其享有知情权的同时也享有决定权,如若原告不决定或不同意实施上述手术,被告不可能为其施行任何手术。放环是一种安全、有效、可逆的避孕措施,在原告完全知情且身体健康状况无禁忌症的前提下,为原告放置节育环不仅是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也是为了保护患者的身心健康,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原告施行上述手术的医务人员是完全具有实施这类诊疗活动水平的医务人员,其在术前、术中、术后都没有过错。原告在被告处手术后,其并未按医嘱到被告处就诊复查。出现不适症状后,手术医生曾多次要求原告到被告处检查或者治疗,但是原告及其亲属并不配合,其违反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告可以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能依法举证证实其受损害的器官和受损的程度以及损失的具体额度。因此其请求损害赔偿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事实与实际不符,且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下午,原告陆星彩在朋友谢晓及谢晓母亲蔡琴秀的陪同下到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卫生院做人流手术。为原告做完人流手术后,在原告不知情且未签字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的手术医生在原告体内放置了一个避孕环。直到2012年9月初,原告才从蔡琴秀处听说自己的体内被被告的医生放置了避孕环。为核实情况,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到荔浦县中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原告的体内确实被放置了避孕环,此次检查,原告花去医疗费89.40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到荔浦县中医院欲取出避孕环,但经检查,原告身体尚不适合做取环手术,医生给原告进行了消炎治疗,此次检查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204.86元。被告的医生放置在原告体内的避孕环至今尚未取出。另外,原告陆星彩现尚未结婚,亦未生育小孩。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的医务人员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便在原告体内放置避孕环,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和知情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294.26元医疗费,系原告因被告的医务人员在原告体内放置避孕环而进行检查、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一个未婚女性,且尚未生育子女,被告的医务人员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便在原告体内放置避孕环,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但考虑到本案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原告诉请的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总共应赔偿10294.26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卫生院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94.26元给原告陆星彩。二、驳回原告陆星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陆星彩承担82.5元,由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卫生院承担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