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董华先与被告何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华先,何小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72号原告董华先,女,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被告何小锋,男,汉族,威远县人,教师,住威远县。原告董华先诉被告何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华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26000元,约定2010年归还8000元、2011年归还9000元、2012年归还9000元,被告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我借款。为此,我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2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华先的人民币2.6万元(大写金额是贰万陆仟元整),定于2010年还8仟元,2011年还9仟元,2012年还9仟元,口说无凭,立据为证。借款人何小锋(签名捺印),2008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何小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四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