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徐唐岱与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唐岱,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徐唐岱。被告: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晖。委托代理人:金晔。原告徐唐岱与被告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收诉,于同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进行了庭后补充质证。原告徐唐岱,被告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唐岱起诉称:原告不服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劳仲案字(2012)第234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告已出示了2010年3月18日由总经理郑方基和刘书文同意报销的男宿舍住宿人员水电费代扣代缴报销单,并附有原告负责扣款事由,这足以说明原告当时管理寝室是公司的决定。反之,代扣别人水电费的报销单总经理是不可能签字的,也不合常理。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寝室经济流水帐、住宿登记簿均在原告处。寝室管理员工作是每天17:00至次日早8:00,月薪400元,是口头协议,难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只要付出劳动,应该有劳动报酬。被告用春节假来搪塞带薪年休假,原告认为不合法理,根据国务院令第513号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规定》,年节及纪念日法定为11天,探亲假为30天。而被告安排春节回家充其量不足10天(除去路程假)。被告一定以春节假算作年休假,那么应该按照《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六条规定补11天、《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规定》第三条一、三款补50天。被告以合法形式谋取非法利益,变相克扣工资,吸取他人资金不入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和劳部发【1994】532号第六条,劳动部《关于禁止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575元(2115元×5倍)的赔偿金。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同年3月28日向被告递交了失业金领取申请表。被告的工作人员以打官司时为非常时期为由,拒绝办理。原告只有每天在市劳动监察支队、区大队、南星中队反复求助,花费城市交通费12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为原告办理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理由是:1、被告公司员工手册中(2004版、2007版)规定:凡经合同正式任命三级干部,且签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符合参保条件,由企业统一办理,这是原告不能克服的原因。2、被告未与原告签用工合同,原告5年期间都在试用期,原告本人不能避免。3、原告投诉过,但无法举证。4、被告自2003年至今,先后有多名工作人员办理,原告每年多次申请,均没有结果。2012年3月22日被告的辞退通知书中“无悔改之意”等内容,实际就是原、被告关于社保之争最激励的时候。5、上劳仲案字(2012)第102号仲裁裁决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也就是社保争议时效中止原因消除之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任公司职工寝室管理员工作工资9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5天、2012年1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61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款2115元(押金600元、工会费515元、培训费1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克扣工资款的赔偿金1057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而产生交通费125元;6、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没有聘请原告作为宿舍管理员。原告当时住在宿舍,只是帮忙,也没有约定给原告400元的工资。若约定每月给400元工资,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过这个费用;二、被告承认原告2012年的一天年休假未休。被告的年休假都是安排在春节期间休完,已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2011年的年休假在2012年的春节已享受,若不属实,原告早就应该提出异议。原告曾经说春节都在上班,是不真实的,被告也已提供了证据;三、社保押金600元,因为原告当时离开公司,被告确没有退还原告。被告有工会委员会,并向员工发放了工会证,每月扣5元作为经费,工会费的扣取是合法的;四、被告从未扣取员工培训费。员工手册中写明,若扣取费用,一年后将退回,若当时没有退还,原告不可能这么久才提出异议;五、原告自辞退起就没有到被告公司办理相应手续。原告说在3月28日递交了失业金领取申请表,这与原告第一次申请仲裁时间4月9日不相符,被告在3月28日根本不知道原告打官司的事情。此期间被告公司一直督促原告来办理相关手续,原告都没有来办理过。被告公司不可能不配合办理失业手续,且原告现已成功办理了失业金的领取手续,因此被告不存在不配合的情况,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六、原告自己申请从2008年开始参保,之前原告自己不愿意缴纳,所以被告才没有给原告缴纳。原告认为因被告公司员工手册上的说明是其不能克服的原因,但是其他愿意缴纳的人员被告公司都给予缴纳了,且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徐唐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报销单、申请、通讯录、宿舍用电安全制度,证明原告是寝室管理员的事实;2、2011年10个月的工资条、2012年2个月的工资条、劳动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2011年未休年休假,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发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依据;3、社会保险申请表、2008年的5张工资条、员工手册节录、胡臣贵的证明,证明被告收押金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扣取原告1000元培训费的事实;4、劳部发(1994)532号文件,证明原告主张赔偿金的法律依据;5、失业保险金申请表及说明、IC卡申领登记单、IC卡缴费凭证,证明因被告不配合原告领取失业金,原告花费的交通费;6、上劳仲案字(2012)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7、社会保险申请表、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汇总、信函、被告劳动仲裁的证据清单,证明原告的申请和被告单位的缴费时间是矛盾的,同时证明原告多次申请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没有间断过,但被告不给原告办理;8、水电缴费清单、住宿人员名单,证明原告做宿舍管理员的具体工作量;9、上劳仲案字(2012)第23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10、东洲保安组值班表、东箭卸货车辆登记表,证明被告考勤不打卡,原告没有休息,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是不真实的;11、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5日),证明原告于2007年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就填写了社保申请表,那个申请表丢了,后来才有2月份的申请表;12、外来人员出入登记本,证明原告当班时做的记录,但没有原件,原告当时是在工作的;13、2006年6月15日的工资条、银行对账单,证明2006年6月15日,被告公司就已经在扣原告的工会费;14、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写给原告的纸条,证明从2010年7、8月份原告一直在主张社保权利。被告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企业春假放假时间公告,证明原告已享受带薪年假;2、2012年1月原告考勤表,证明原告已享受带薪年假;3、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已享受带薪年假;4、原告提供年假期间的回家车票,证明原告已享受带薪年假;5、东箭企业员工手册节录,证明被告若收取培训基金,依据企业员工手册的规定,工作满一年后退回;6、社会保险参保职工申请表,证明2008年2月原告才申请参保;7、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扣取工会费的合法性;8、关于同意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证明被告扣取工会费的合法性;9、工会法人资格证书,证明被告扣取工会费的合法性;10、被告公司2名员工(与原告同岗位)的社会保险缴费汇总表,证明并非只有干部才能参保,是原告自己不愿意参保;11、2011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证明2011年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12、关于同意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证明被告单位的工会是依法经审批的。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徐唐岱提交的证据:被告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帮助车队长刘书文办理水电费收缴,不能证明原告是宿舍管理员,也不能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每月400元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工资所得,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该证据恰好有一个月的出勤天数证明原告在过年期间休了带薪年休假;对证据3中的社会保险申请表、2008年的5张工资条、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取600元押金是事实;对胡臣贵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已经离职,且和原告关系很好,真实性有待考证,员工手册上虽然写要收取培训费,但是没有真正收取过,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取了1000元培训费,且员工手册后面也写了工作一年退回,即使被收取,也已经退回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条款并不适用,无关联性;对证据5质证认为,登记表上的日期5月9日是正确的,3月28日是原告自己填上去的,原告3月28日没有来过被告公司,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4月9日,原告说被告在3月28日以原告已申请仲裁为由不给原告办理手续是不对的,当时被告并不知道原告要仲裁;对IC卡缴费凭证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支出与本案有关;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社会保险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参保时征询了本人意见,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为员工参保时都征询员工本人意见,这和申请日期颠倒没什么关系;对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汇总无异议;对信函和证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信函是原告自己写的,该证据能够体现原告是配合刘书文办理,真正的宿舍管理员是刘书文,不能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每月400元工资;对证据8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原件被告没见过,这些后期可以制作,不能证明是当时产生的;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中的东洲保安组值班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发出的通知,正常的作息时间已经在仲裁时认定;对东箭卸货车辆登记表质证认为,该表是原告填写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要求过补缴养老保险的事实;对证据12质证认为,从该证据笔迹看出,很多都不是原告的笔迹,春节期间都是其他人的笔迹,可以推断出春节期间原告都不在上班;对证据13中的工资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银行对账单无异议;对证据14质证认为,纸条上没有时间,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8能够相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有代收被告职工宿舍水电费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社会保险申请表、2008年的5张工资条、员工手册节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被告收取原告600元社保押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待证的被告收取培训费1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胡臣贵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做证,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确认;证据4系部门规章,不属证据范畴,不作证据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6系已生效的裁决书,予以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9具有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及仲裁裁决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0与本案诉争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12结合证据6,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13中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在成立工会委员会前已在原告工资中扣除工会费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徐唐岱对证据1质证认为,原告当时是保安,工作地点在富阳市,被告在杭州市,通知是否送达给原告或者张贴不清楚,原告没有看到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做保安是24小时的,3个人值班,中途没有安排换班,三个人是走不开的,因为原告与被告关系不好就不给原告满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2年1月工资表中增加了700元补贴,说明原告当时是在值班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票是原告提供的,但认为该车票是原告家里人来杭时的车票,被告给报销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培训费的收款收据原告无法提供;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早就申请参保,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办理,被告是按照员工手册办的;对证据7、8、9认为看不懂,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在被告公司多年,连工会会费本都没见过;对证据10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质证认为,工资表不是原件,是修正过的,和原告持有的工资表的发放内容有出入。2月份的工资表中原告有280元的加班补贴,证明原告每天都在用人单位加班,回家过年也是调休的意思,原告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对工资表中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按照该文件显示,被告应该从2006年12月20日开始缴纳会费,但被告在工会没有成立之前,即从2006年5月就开始在扣原告的工会费了。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至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6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2011年度已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至证据9、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0与本案诉争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1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不一致,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中记载的应发工资数额、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唐岱于2003年9月3日进入被告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止。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约定原告从事广告维护工作。2011年9月,经原告申请,被告安排原告到富阳东洲从事保安员工作。2012年3月22日,被告作出《关于徐唐岱的处罚通报》,原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3月23日。被告从2008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3月止。被告扣取原告社保押金600元,尚未退还给原告。原告2012年5月10日依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86.25元(不包含加班工资)。原告2012年1月份的实际出勤天数为16天(包括1天加班),2011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已享受。2006年12月20日,被告经杭州市上城区总工会批准成立第一届工会委员会。另查明,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9日受理了徐唐岱与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徐唐岱要求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487.14元,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1355.53元;2、支付2012年3月1日至3月23日的工资2972.13元;3、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的工龄工资2450元;4、支付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672元;5、支付2011年中秋节、国庆节,2012年元旦、春节加班工资1445.52元,支付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延时加班工资7002.9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仍需支付各类加班工资19247.38元。2012年7月17日,该委作出上劳仲案字(2012)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徐唐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337.12元、2012年3月1日至3月23日的工资1205.15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6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4.2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855.84元、延时加班工资2106.16元,驳回徐唐岱其他仲裁请求。徐唐岱、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向法院起诉,该裁决已生效。再查明,2012年9月5日,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受理了徐唐岱与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徐唐岱要求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1、支付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兼职职工寝室管理员工作的工资9600元;2、支付2011年度5天、2012年1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618元;3、支付克扣的工资2251.94元(参保押金600元、工会会费515元、新员工培训费1000元、2012年3月份社会保险个人部分重复代扣代缴的136.94元);4、支付克扣的2251.94元工资5倍的赔偿金11259.7元;5、支付因故意拖延失业金办理的城市交通费125元;6、补缴2003年9月3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0月30日,该委作出上劳仲案字(2012)第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徐唐岱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5.85元、返还社保押金600元,驳回徐唐岱其他仲裁请求。徐唐岱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徐唐岱认为2011年度有5天年休假未休,2012年有1天年休假未休。被告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认为2011年度的年休假已在2012年1月春节期间统一安排休假完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2011年度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再次主张201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于2003年9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实际工作至2012年3月23日,原告2012年尚有1天带薪年休假未休,被告应支付原告1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1.84元(2086.25元/月÷21.75天/月×1天×20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618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经杭州市上城区总工会批准成立第一届工会委员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6年12月之后的工会费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及银行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在成立工会委员会前已在原告工资中扣除工会费,该部分扣除的工资被告应予返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责令被告提供2006年12月前原告的工资发放表,但被告未予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期限,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工资195元(39个月×5元/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会费515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600元社会保险押金缺乏依据,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元社会保险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职工寝室管理员工资、培训费、交通费的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其就被告拖欠、克扣其工资的违法行为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被告限期支付,被告仍未支付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仲裁申请中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份社会保险个人部分重复代扣代缴的136.94元的请求,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故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但劳动者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从2008年1月起为原告徐唐岱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之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且被告每月均有工资条发放给原告,原告亦于2008年2月填写了社会保险新增参保职工申请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于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其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唐岱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1.84元;二、被告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徐唐岱社保押金600元;三、被告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徐唐岱工资195元;四、驳回原告徐唐岱对被告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如果被告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东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徐唐岱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尚 来自